投资者适当性宣传材料

发表时间: 2014-03-25    来源:摘  自:黑龙江省证券业协会   发布时间:2014-03-11 09:31:22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汇总

1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 20071012   证监基金字[2007]278

2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2008423日国务院令第627

3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 2009331日证监会令第61

4   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 2009630日证监会公告[2009]14

5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   200971日深证发[2009]17

6   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操作指南 200972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7   关于进一步推进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2009818日深证会[2009]179

8   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 201041日证监会公告[2010]11

9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20101012   证监会公告[2010]27

10 会员持续开展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指引 20101119   深证会[2010]75

11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   20111026   证监会公告[2011]32

12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20111026   证监会公告[2011]31

13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 20111223   上证债字[2011]244

14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指引 201214日上证债字[2012]1

15 关于进一步深化落实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通知 2012313日深证会[2012]72

16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 2012522日上证债字[2012]176

17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指引(试行) 2012523日上证债字[2012]177

18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 2012523日深证上[2012]130

19 关于加强新股上市初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通知 201261日深证会[2012]107

20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2012731日证监会令第81

21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2012926日证监会令第83

22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程序(试行)   2012927日中国期货业协会

23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2012928日证监会令第85

24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20121018   证监会公告[2012]30

25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   20121112   证监会公告[2012]34

26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守则 20121120   中基协发[2012]15

27 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20121129   深证会[2012]144

28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20121210   上证会字[2012]252

29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   20121210   深证会[2012]146

30 证券公司柜台交易业务规范   20121221   中证协发[2012]244

31 证券投资基金法 20121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1

32 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   20121230   中证协发[2012]248

33 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范 201327日中证协发[2013]17

34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 201328日股转系统公告[2013]3

35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2013315日证监会令第91

36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2013315日证监会公告[2013]16

37 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 2013326日上证投字[2013]3

38 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   2013328日上证交字[2013]25

39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   2013524日上证会字[2013]55

40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2013626日证监会令第93

41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2013626日证监会公告[2013]28

42 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 201382日证监会公告[2013]32

43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 2013821日证监会公告[2013]34

44 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   2013830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45 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   2013830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46 期货公司执行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管理规则(试行) 201393日中国期货业协会

47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修订版) 20131230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一、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确保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的适用性,提示投资风险,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和赎回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基金销售适用性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注重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参照本指导意见,建立健全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做好销售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加强对基金销售行为的管理,加大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提示,降低因销售过程中产品错配而导致的基金投资人投诉风险。

第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使用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应当支持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中的运用。

第二章 基金销售适用性的指导原则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实施基金销售适用性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一)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当基金销售机构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投资人的合法利益。

(二)全面性原则。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适用性作为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将基金销售适用性贯穿于基金销售的各个业务环节,对基金管理人(或产品发起人,下同)、基金产品(或基金相关产品,下同)和基金投资人都要了解并做出评价。

(三)客观性原则。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设置必要的标准和流程,保证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的调查和评价,应当尽力做到客观准确,并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基金投资人推介合适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四)及时性原则。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和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第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

(三)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四)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第三章 审慎调查

第八条 基金代销机构选择代销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并做出评价;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代销机构时,为确保基金销售适用性的贯彻实施,应当对基金代销机构进行审慎调查。

第九条 基金代销机构通过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内部控制情况,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是否代销该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或是否向基金投资人优先推介该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通过对基金代销机构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代销机构的内部控制情况、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账户管理制度、销售人员能力和持续营销能力,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选择基金代销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开展审慎调查应当优先根据被调查方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接受被调查方提供的非公开信息使用的,必须对信息的适当性实施尽职甄别。

第四章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

第十二条 对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可以由基金销售机构的特定部门完成,也可以由第三方的基金评级与评价机构提供。

由基金评级与评价机构提供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要求服务方提供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

第十三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基金销售机构向基金投资人推介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以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来具体反映,基金产品风险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三个等级:

(一)低风险等级;

(二)中风险等级;

(三)高风险等级。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等级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细分。

第十五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应当至少依据以下四个因素: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所明示的投资方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二)基金的历史规模和持仓比例;

(三)基金的过往业绩及基金净值的历史波动程度;

(四)基金成立以来有无违规行为发生。

第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十七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的结果应当定期更新,过往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

第五章 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和评价

第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投资人调查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调查方法和清晰有效的作业流程,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

第十九条 在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执行基金投资人身份认证程序,核查基金投资人的投资资格,切实履行反洗钱等法律义务。

第二十条 基金投资人评价应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来具体反映,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三个类型:

(一)保守型;

(二)稳健型;

(三)积极型。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类型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细分。

第二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投资人首次开立基金交易账户时或首次购买基金产品前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对已经购买了基金产品的基金投资人,基金销售机构也应当追溯调查、评价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

基金投资人放弃接受调查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通过其他合理的规则或方法评价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

第二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采用当面、信函、网络或对已有的客户信息进行分析等方式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并向基金投资人及时反馈评价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基金投资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应当从调查结果中至少了解到基金投资人的以下情况:

(一)投资目的;

(二)投资期限;

(三)投资经验;

(四)财务状况;

(五)短期风险承受水平;

(六)长期风险承受水平。

第二十四条 采用问卷等进行调查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问卷格式,同时应当在问卷的显著位置提示基金投资人在基金购买过程中注意核对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的匹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调查和评价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的方法及其说明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二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提示基金投资人重新接受风险承受能力调查,也可以通过对已有客户信息进行分析的方式更新对基金投资人的评价;过往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

第六章 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保障

第二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通过内部控制保障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各个业务环节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总部应当负责制定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和程序,建立销售的基金产品池,在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中建设并维护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功能模块。

基金销售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总部的指导和管理下实施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就基金销售适用性的理论和实践对基金销售人员实行专题培训。

第三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匹配的方法,在销售过程中由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完成基金产品风险和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检验。

匹配方法至少应当在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和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之间建立合理的对应关系,同时在建立对应关系的基础上将基金产品风险超越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定义为风险不匹配。

第三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认购或申购申请中加入基金投资人意愿声明内容,对于基金投资人主动认购或申购的基金产品风险超越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要求基金投资人在认购或申购基金的同时进行确认,并在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上记录基金投资人的确认信息。

第三十二条 禁止基金销售机构违背基金投资人意愿向基金投资人销售与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对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建设、推广实施、信息处理和历史记录等进行询问或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可以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必要的指导。

中国证券业协会有权对基金销售适用性的执行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已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及拟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均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制定基金销售适用性的长期推行计划,在本指导意见实施后逐步达到各项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业务合同,应当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业务合同的必备条款和风险揭示书的标准格式,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

(五)推荐的产品或者服务与所了解的客户情况不相适应;

(六)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以书面方式向其揭示投资风险;

(七)未按照规定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或者未在与客户签订的业务合同中载入规定的必备条款;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创业板市场应当建立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投资者准入制度,向投资者充分提示投资风险。

四、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示创业板市场风险,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证券投资,促进创业板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投资者参与创业板市场,应当熟悉创业板市场相关规定及规则,了解创业板市场风险特性,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并按照规定办理参与创业板市场相关手续。

第三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当制订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机制和业务流程,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及其他相关信息,充分提示投资者审慎评估其参与创业板市场的适当性。

第五条 投资者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时,证券公司应当区分投资者的不同情况,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市场风险,并在营业场所现场与投资者书面签订《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

《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制订。

第六条 投资者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应当配合证券公司开展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供所需信息,不得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规避有关要求。

投资者不配合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证券公司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服务。

第七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当为证券公司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查询服务。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创业板市场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投资者教育计划、工作制度和流程,明确投资者教育的内容、形式和经费预算。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业务流程中落实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各项规定,持续做好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揭示工作。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经理层高级管理人员和专门部门,组织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工作,并强化内部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投资者参与创业板市场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及时化解相关的矛盾纠纷。

第十二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按照会员管理的要求,对证券公司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情况进行自律监管,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及时采取自律措施,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通报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深圳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及投资者教育方面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715日起施行。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创业板市场规范发展,引导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观念,理性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等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应当切实履行创业板市场适当性管理职责,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目标等相关信息,有针对性的进行风险揭示、客户培训、投资者教育等工作,引导客户在充分了解创业板市场特性的基础上开通和参与交易。

第三条 会员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业务制度和操作指引,并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向客户告知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要求,做好解释和宣传工作。

第四条 投资者应当客观评估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第五条 具有两年以上(含两年)股票交易经验的自然人投资者可以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交易经验的起算时点为投资者本人名下账户在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发生首笔股票交易之日。

第六条 会员应当在营业场所现场与客户书面签署《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一式两份,由会员经办人员见证客户签署并核对相关内容后再予签字确认。上述文件签署两个交易日后,会员可为客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第七条 尚未具备两年交易经验的自然人投资者,如要求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在按照第六条第一款的要求签署《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时,应当就自愿承担市场风险抄录“特别声明”。风险揭示书必须由营业部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述文件签署五个交易日后,会员可为客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第八条 客户不配合会员适当性管理或提供虚假信息的,会员可以拒绝为其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第九条 会员应当妥善保管客户创业板市场适当性管理的全部记录,并依法对客户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条 会员应当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和途径,针对客户的不同需求和特点,向其讲解创业板市场的性质、相关法规及规则,持续提示参与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

第十一条 会员应当持续加强对客户的服务,针对市场变化,及时提醒客户关注风险,引导客户理性、规范地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 会员应当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规则对客户在创业板市场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存在异常交易行为和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告知、提醒客户,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十三条 本所对在创业板市场从事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实施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等监管措施的,会员应当及时与客户取得联系,告知本所的相关监管要求和措施,规范和约束客户交易行为。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行为的客户,本所可以限制其交易,会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本所要求关注的重点监控账户和重点监控股票的交易进行监控,防范违法违规行为和异常交易行为的发生。

第十五条 会员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受理客户投诉,妥善处理与客户的矛盾与纠纷,认真记录有关情况,并按照本所要求将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向本所报告。

第十六条 本所对会员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员或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本所将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等有关业务规则,采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要求整改或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及通报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六、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操作指南

为全面做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指导证券公司办理相关业务,根据《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一、客户开通申请处理

1.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营业场所现场或网上接受客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的申请。

2.证券公司在接受客户申请的同时,可以通过现场询问、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客户信息,包括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目标等。收集信息表格及具体内容由证券公司根据自身客户管理工作需要制订。

3.证券公司可以根据所收集的客户信息,结合自身条件及设定标准,对客户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进行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告知客户,作为客户判断自身是否适合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的参考。

4.证券公司在对客户进行风险测评后,认为其不适合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的,应当加强市场风险提示,劝导其审慎考虑是否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5.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客户真实、完整地填写个人信息,对明显提供虚假信息或提供信息不完整的客户,应当提醒其予以纠正。对不配合适当性管理的客户,经劝导无效后,证券公司可以拒绝为其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6.证券公司可以直接为机构客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7.证券公司所属营业部可以受理在本公司异地营业部开户的客户的开通申请和进行风险揭示书的签署。

二、交易经验的具体标准与查询数据服务

《实施办法》第五条有关交易经验的具体标准以及中国结算提供的数据服务具体如下:

1.交易经验的具体标准

1)《实施办法》第五条所称“股票”是指:

a. 包括所有A股和B股,但不包括基金、债券、权证等交易品种;

b. 包括主板、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股票,但不包括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股票。

2)《实施办法》第五条所称“交易”是指:

a. 股票的买入或卖出;

b. 不包括可转债转股、权证行权、ETF申赎,但包括其转换后所得股票卖出;

c. IPO与增发中的新股认购,但不包括新股申购;

d. 不包括非交易过户,但包括其所得股票卖出。

2.中国结算向证券公司提供的数据范围及统计口径

存量客户数据范围为客户本人名下沪、深市场A股证券账户从199178日、B股证券账户从1992221日至2009630日发生的首笔股票交易的日期。

新增客户数据范围为客户本人名下沪、深市场A股证券账户从199178日、B股证券账户从1992221日至查询日前一交易日发生的首笔股票交易的日期。

数据统计口径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进行统计,即一个证券账户对应一个首次股票交易日期。中国结算对存量客户数据进行一次性集中批量发送时,证券账户无首次股票交易日期的,不发送相关信息。同一客户的不同证券账户的交易信息不作合并统计处理。

3.数据发送

中国结算对存量客户数据进行一次性集中批量发送:

1)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通过D-COM系统向各证券公司法人集中批量发送深圳市场存量客户A股、B股证券账户首次股票交易日期数据,本次发送数据的账户范围包括证券公司已经申报了账户使用信息的A股账户及有托管余额的B股账户,各证券公司自行加载后使用。

2)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把上海市场存量客户A股、B股证券账户的首次交易日期数据放至APROP公告板->工具箱栏目中,各证券公司自行下载后使用。

4.数据查询与交易经验认定

对存量客户数据的查询,各证券公司加载或下载中国结算发送的存量客户数据后,可自行对存量客户的首次交易日期数据进行查询,并可根据查询结果对客户的交易经验进行认定。

新增客户数据的查询,证券公司可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实时开户系统查询新增客户账户在深圳市场的首次股票交易日期,实时开户系统以电子数据形式实时反馈查询结果。服务时间段为工作日的8:3017:00。证券公司可通过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PROP综合业务终端-账户资料管理系统查询新增客户账户在上海市场的首次股票交易日期,系统将以电子数据形式实时反馈查询结果。服务时间段为8:3017:00

5.客户查询

证券公司的客户可以通过中国结算的网站对本人证券账户的首次股票交易日期进行参考性查询,查询方式见中国结算网站的查询指南,中国结算的网址为:http://www.chinaclear.cn/

6.数据接口

三、风险揭示书签署与交易开通

1.证券公司应当要求所有申请开通创业板交易的自然人客户本人或持公证委托书的代理人到营业部现场签署风险揭示书及特别申明。营业部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客户经理等作为经办人,见证客户签署过程,并对客户抄录申明内容进行必要的核对。

2.对于交易经验不足两年的客户,营业部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讲解风险揭示书内容,提醒客户审慎考虑是否申请开通创业板交易。客户仍坚持直接参与创业板交易的,营业部应严格要求其在营业部现场签署风险揭示书和特别声明,同时营业部负责人应当对相关工作进行确认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或签章。

3.对年龄超过70周岁、身体残疾等特殊情况的客户,证券公司可视需要安排工作人员上门与其签署风险揭示书,但应当在风险揭示书上载明原因及具体签署地点。

4.对于跨证券公司转托管,在甲公司提出申请但未开通交易期间发生的转托管,投资者到乙公司需要重新提出申请办理开通。已经开通创业板交易的转托管,投资者可向乙公司出具在甲公司签署的风险揭示书复本,乙公司在复核签署时间等内容后,可以为其开通创业板交易。

5.因继承、离婚分割等情形被动成为创业板市场的投资者,在发生涉及权益处理,包括配股,增发、可转债、公司债优先配售、股东大会提案、表决、收购预受要约、现金选择权等事项时,证券公司在审核投资者所提交的申请及必备材料后,可在上述事项的截止日当天,提前为该申请人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6.证券公司应以电子或书面的方式,妥善保存客户信息及评测结果、交易经验核查结果及已签署的风险揭示书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四、投资者教育与风险提示

1.证券公司应当拟定创业板投资者教育工作方案,就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形式、时间和内容做出安排,并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对客户举办投资者教育讲座及培训,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对投资者特别是非现场交易投资者、新入市中小投资者的创业板风险教育和提示工作。可以通过交易系统、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为投资者提供创业板知识服务,设立咨询电话及时答复客户有关创业板业务的咨询。

2.证券公司应在公司网站或营业场所投资者园地等处增设创业板专栏,并及时更新专栏内容。对本所发布的创业板规则及其相关材料,及时张贴在专栏内。

3.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积极参加本所组织的各项创业板培训,并对公司创业板相关营销、管理、业务及技术人员进行培训,特别是对营业部证券从业人员的培训,确保相关员工及时、充分了解创业板相关知识、规则和制度。

4.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一名会员业务联络人负责与本所就创业板投资者教育工作进行联系,并负责将证券公司创业板投资者教育工作方案于200981日前报送深交所备案。上述报送内容应包括会员业务联络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5.证券公司自200981日起一年内每季度首月的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创业板投资者教育工作总结报深交所,工作总结包括开展创业板投资者教育工作情况、成果及经验、遇到的新情况及新问题等。其中,首次总结报告报送时间为20091015日前。

6.前述报送材料请通过深交所会员业务专区“公文上传”通道上报。

七、关于进一步推进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715日以来,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已实施一个月,在各会员单位的共同努力下,各项工作平稳推进。目前,创业板相关准备工作正在加快进行,首批企业股票发行和上市时间日益临近,为进一步推进适当性管理相关工作,引导投资者尽早签署《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和开通交易,确保创业板市场的平稳启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明确制定工作目标,加快推进工作进度

(一)各会员在继续做好投资者教育与风险提示工作的同时,应当从维护社会稳定和确保创业板市场安全运行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适当性管理实施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加强公司组织领导,充分调动公司力量,督促和指导营业部加快推进相关工作。

(二)各会员应当认真分析营业部客户数量、结构及分布等情况,制定明确工作目标,合理安排、有序引导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且有意愿参与创业板市场的客户尽早开通交易;特别要对重点地区、重点营业部制定专门的实施方案,加大工作推进力度,避免在创业板新股发行、首批企业挂牌交易等几个重要时点,出现客户集中办理《风险揭示书》现场签署工作而引发拥堵风险。

(三)各会员对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要给予高度重视,及时研究制定解决措施。对公司无法协调处理的问题可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反映。针对会员反映的问题,深圳证券交易所将不定期编写并向会员发布常见问题解答,为会员实施工作提供业务指导。

二、进一步加强宣传引导,优化业务程序,提高实施工作效率

(一)各会员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引导,在公司网站首页、营业场所、行情及交易系统等醒目位置,或者通过邮件、短信及电话等多种方式,提醒有意愿参与创业板交易的客户,尽早根据公司安排前往营业场所现场签署《风险揭示书》,并明确告知客户在签署《风险揭示书》后2个或5个交易日后才能进行交易,同时参与创业板新股申购也需事先完成上述手续。

(二)各会员应在满足适当性管理各项要求的基础上,优化业务办理程序,并强化技术支持手段,通过网上事先收集客户信息、进行风险评测等,提高业务操作效率,减轻营业部现场工作压力。

三、认真做好技术系统准备,保障业务操作的规范性

各会员应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会员技术准备指南》的要求,抓紧自身技术系统调整,在109日之前完成创业板相关技术系统调整、测试与上线,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在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后按规定时限为其开通创业板交易,防止未经办理开通手续的客户直接参与创业板新股申购和交易。

深圳证券交易所拟于919日和1010日安排举行两次全网测试,并将组织对会员技术系统准备情况的现场检查。会员应当认真按照要求参与系统测试,确保系统功能正常。

四、积极创新服务手段,加强客户关系管理,将推进适当性管理工作与建立健全客户管理机制相结合

各会员应充分利用落实创业板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契机,认真加强客户联络,完善客户分类管理,积极建立包括投资者教育、交易行为规范及产品业务服务等内容的全面适当性管理与服务机制。

中国证券业协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于组织实施有效、业务操作规范、风险控制得当、服务模式有创新且具行业推广价值的会员的经验做法予以记录,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会员可以按照《证券公司专业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将其实施适当性管理工作的相关业务创新与成果,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提请专业评价。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八、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

(二)建立健全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为客户提供适当的产品和服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客户财务与收入状况、证券专业知识、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年龄等情况,在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时,对客户进行初次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以后至少每两年根据客户证券投资情况等进行一次后续评估,并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分类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留存。

证券公司应当事先明确告知客户所提供服务或者销售产品的风险特征,按照规定程序,提供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服务或产品,服务或产品风险特征及告知情况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留存。证券公司认为某一服务或产品不适合某一客户或者无法判断适当性的,应当将该情形提示客户,由客户选择是否接受该项服务或产品。证券公司的提示和客户的选择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留存。

九、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按照公司制定的程序和要求,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投资需求与风险偏好,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载、保存。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风险揭示书,并由客户签收确认。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要求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第十五条 证券投资顾问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在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向客户提供适当的投资建议服务。

十、会员持续开展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指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动会员持续做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促进创业板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管理规则》和《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等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会员对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的投资者进行交易开通、持续管理与服务、投资者教育与风险揭示以及交易行为管理,适用本指引。

第二章 客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管理

第三条 会员应当通过严格的业务管理规范以及柜台系统前端控制等手段,保障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的客户符合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下简称“适当性管理”)的要求。

第四条 对未按照适当性管理要求签署《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或者虽已签署但未达开通期限的客户参与创业板新股申购的,会员应当于次一交易日上午1000前向本所提出撤销新股申购的申请。

第五条 对未按照适当性管理要求签署《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或者虽已签署但未达开通期限的客户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的,会员应当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对发生买入申报但未成交的,及时限制其继续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直至完全符合适当性管理的要求;

(二)对发生买入申报且已成交的,及时限制其创业板交易买入权限,并在买入申报发生日后的2个交易日内,根据客户意愿办理创业板市场交易开通相关手续,直至完全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后为其解除创业板买入限制,或者督促其卖出所持有股份。

第六条 客户在其原已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的相关证券账户被注销后开立新证券账户的,会员应当重新按照适当性管理的要求,为其新证券账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原证券账户的交易经验可以延续到新证券账户上。

第七条 客户申请信用证券账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的,会员应当在确认其普通证券账户已按照适当性管理的要求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后,对其信用证券账户予以即时开通。

第三章 客户持续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 会员应当在客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后,利用电话、电子邮件、网络与营业部现场交流等方式,持续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与投资目标等信息。

会员认为客户信息已明显不准确的,应当及时督促客户更新。

第九条 会员应当对客户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的情况进行跟踪,并结合所了解的客户信息,至少每两年对所有已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的客户进行一次风险承受能力的后续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留存。

第十条 会员应当参考客户评估结果,对不同类别的客户制定相应的服务方案和管理流程,在创业板证券投资咨询、资产管理、投资者教育等方面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第十一条 对评估结果显示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客户,会员应当将该情形向其提示,提醒其审慎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会员的提示应当予以记录留存。

第十二条 会员应当加强对创业板上市公司的分析与研究,客观、公正地向客户提供相关投资咨询信息,引导客户理性投资。

第四章 投资者教育与风险揭示

第十三条 会员应当健全创业板投资者教育工作制度,并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和特点,对创业板市场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形式和内容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通过公司网站与营业场所,开设专门的创业板投资者教育专栏或园地,并持续利用交易系统、电子邮件、信函等有效方式,介绍创业板投资理财知识,宣传创业板法律、法规、规章与业务规则,解读创业板市场主要特点。

第十五条 会员应当在其网站建立与本所投资者教育网页的链接,并根据需要或本所要求,及时向客户发布本所提供的有关创业板市场投资者教育的专栏文章、分析报告等信息。

第十六条 会员应当将本所有关创业板市场的紧急通知、风险提示、盘中临时停牌公告等重要信息,通过行情系统、网上交易系统等有效方式及时向客户发布。

第十七条 会员应当密切关注客户参与创业板新股上市首日的交易情况,对出现价量异常的新股,及时向客户提示交易风险,引导客户理性参与交易。

第十八条 会员应当关注客户持有创业板股票的情况,对出现股价大幅波动、公司年度业绩预亏等情形的股票,及时向客户提示投资风险。

第十九条 会员应当将创业板上市公司发布的退市风险提示信息公告,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向持有该公司股票的客户传达。信息传达情况应当予以记录留存。

第五章 客户交易行为管理

第二十条 会员应当切实履行创业板市场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加强客户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管理,完善监控系统功能,建立适应创业板交易特点的监控指标体系,对客户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二十一条 会员应当根据客户的资金规模、交易活跃程度、异常交易行为发生频率、收到本所警示次数以及是否为本所重点监控账户等情况,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应当要求涉及重点监控账户的客户出具合法、合规交易承诺,并将其纳入监控系统,指定专人对其交易行为进行重点监控,及时警示、纠正可能出现的异常交易行为。

重点监控账户是指出现严重异常交易行为或频繁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的证券账户。重点监控账户名单由本所确定,同时根据定期评估重点监控账户参与重点股票交易、异常交易发生频率等情况进行调整,并通过书面函件、会员业务专区等方式通知会员。

第二十三条 会员应当及时向客户充分揭示重点监控股票交易风险,提醒、引导客户理性参与,并将重点监控股票纳入监控系统进行实时监控。

重点监控股票名单由本所根据监控情况、股价走势、公司基本面变化等情况确定,并通过书面函件、会员业务专区等方式通知会员。

第二十四条 会员应当建立客户异常交易处理业务流程和技术手段,对客户出现本所口头或书面警示、严重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会员应当依据《会员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并可以拒绝接受委托。

第二十五条 会员发现重点监控账户利用转托管、启用新账户等方式规避监管,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会员应当对其与客户交易相关的管理、业务及技术人员、营业部负责人进行培训,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督促落实客户交易行为管理的各项制度,提高配合协助本所自律监管的责任与意识。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一、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在本公司及与本公司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的时间连续计算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

前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上市证券公司仅持有5%以下上市流通股份的股东。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

十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选择与授信制度,明确规定客户选择与授信的程序和权限:

(一)制定本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客户选择标准和开户审查制度,明确客户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开户申请材料的审查要点与程序。

(二)建立客户信用评估制度,根据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因素,将客户划分为不同类别和层次,确定每一类别和层次客户获得授信的额度、利率或费率。

(三)明确客户征信的内容、程序和方式,验证客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了解客户的资信状况,评估客户的风险承担能力和违约的可能性。

(四)记录和分析客户持仓品种及其交易情况,根据客户的操作情况与资信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其授信等级。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前,向客户履行以下告知义务:

(一)以书面方式向其提示投资规模放大、对市场走势判断错误、因不能及时补交担保物而被强制平仓等可能导致的投资损失风险。

(二)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和合同条款。

(三)告知客户将信用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可能带来法律诉讼风险,提示客户妥善保管信用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

十三、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债券交易,促进债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规则》、《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指对不同特征和风险特性的债券交易品种做出分类,并区别不同产品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引导其参与相应类型债券交易的制度安排。

第三条 会员应当了解和评估客户对债券产品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建立以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参与相应类型的债券交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本所债券市场交易,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与承受能力,审慎参与债券市场交易。

第二章 债券市场投资者分类管理

第五条 债券市场投资者按照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

第六条 专业投资者可以参与本所下列债券产品的交易:

(一)国债;

(二)地方政府债;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

(四)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分离债”);

(五)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下同);

(六)债券质押式回购的融资及融券交易;

(七)本所认可的其他债券交易品种。

普通投资者可以参与本所下列债券产品的交易:

(一)国债;

(二)地方政府债;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

(四)分离债;

(五)符合本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2.2条规定的公司债券;

(六)债券质押式回购的融券交易;

(七)本所认可的其他债券交易品种。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调整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参与交易的债券产品的范围。

第七条 拥有或租用在本所开设的交易业务单元的投资者,自动成为专业投资者。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个人投资者,可以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

(一)证券账户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二)具备债券投资基础知识,并通过相关测试;

(三)最近3年内具有10笔以上的债券交易成交记录;

(四)与会员书面签署《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作出相关承诺;

(五)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

(一)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二)证券账户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三)相关业务人员具备债券投资基础知识,并通过相关测试;

(四)最近3年内具有10笔以上的债券成交记录;

(五)与会员书面签署《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作出相关承诺;

(六)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

第三章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实施

第十条 会员应当建立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服务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投资者教育,帮助投资者熟悉本所债券市场的产品及相关规则,提示参与债券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

第十一条 会员应当制定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实施方案,建立相关工作制度,并报本所备案。

会员应当建立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档案,记载客户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债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信息。

第十二条 会员应当谨慎审核专业投资者资格申请,制定《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债券交易风险。

《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应由投资者本人签署;对于非个人投资者,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会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普通投资者参与交易的债券产品范围作出限定。

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根据本所相关规则对客户的债券交易活动进行督导,发现存在异常交易行为和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采取有效手段及时制止,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十五条 会员应当配合本所对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本所对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会员,将依据相关规定采取书面警示、要求整改、约见谈话或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限制交易等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 投资者应当配合会员的适当性管理,不得采用提供虚假信息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交易履约责任。

第四章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21日起实施。

十四、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指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落实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规范证券公司业务操作,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规则》、《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及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认真审核投资者的申请资料,全面履行评估职责,严格执行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第二章 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标准操作要求

第一节 投资者适当性评估基本要求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制定本公司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的实施办法,对债券投资者的证券账户净资产、债券投资基础知识测试、债券交易投资经验等进行适当性综合评估,评估其是否适合成为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综合评估各项指标的证明材料,未能提供证明材料的不能确认为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

第六条 对符合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其签署《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并填写《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资格确认表》。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通过本所网站债券专区在线提交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账户名单。

第二节 专业投资者评估标准

第八条 个人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证券公司应确认该投资者证券账户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第九条 机构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证券公司应确认该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且其证券账户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机构投资者应当提供加盖公章的最新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或者距申请成为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日期不超过三个月的月度资产负债表作为净资产证明。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本所提供的最新题库编制试卷,组织个人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的相关业务人员参加债券投资基础知识测试。题库及答案可从本所网站会员专区和债券专区获取。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客户开发人员不得兼任知识测试人员。

第十二条 测试完成后,知识测试人员根据从本所网站获取的答案对试卷进行评分。知识测试人员和参加测试的人员应当在试卷上签字确认。

投资者测试得分不低于80分的,证券公司方可确认其通过测试。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者的培训和指导。对于未能通过测试的投资者,经继续培训后,证券公司可以再次组织其参加测试。

第十四条 投资者申请成为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应具有最近3年累计10笔以上的债券交易成交记录。1笔委托分次成交的视为1笔成交记录。证券公司应当对投资者是否满足前款要求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不得接受以下投资者提出的专业投资者资格申请:

(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投资者;

(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禁止从事债券交易的投资者;

(三)近三年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或其他严重不良诚信记录的投资者。

第三章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投资者提供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投资者的测试试卷和投资者签署的《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资格确认表》等资料予以保存。

第十七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指引自201221日起施行。

十五、关于进一步深化落实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配合下一步创业板退市制度的实施,有效引导投资者审慎参与创业板,促进创业板市场的稳定发展,根据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和本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会员持续开展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指引》等相关规定,现对各会员提出如下深化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完整收录创业板客户信息,全面开展风险测评。在20121231日前收录创业板客户基本信息及有效联络方式的比例,以及完成创业板客户风险测评与后续评估的比例,均应达到100%

二、对于交易经验不足2年的新申请投资者,原则上不得为其开通创业板交易。

三、对于交易经验满2年但风险测评(可参照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要求)结果显示风险承受能力低(保守型)的新申请投资者,原则上不得为其开通创业板交易。

针对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的两类情况,在经过劝导和风险教育后,投资者仍坚持要求开通创业板交易的,会员应对客户申请、风险揭示及相关劝导工作等情况通过书面、电子或录音等方式进行详细留痕,以备核查。

四、对于已开通创业板交易但后续评估结果显示风险承受能力低的客户,应持续跟踪分析其交易行为特征及盈亏情况,采取针对性措施进行风险提示和教育。

五、对于已开通创业板交易但账户资产量低于10万元、交易经验不足2年的客户,应密切关注其参与创业板交易的情况,通过交易系统风险提示、短信等有效方式,持续劝导其审慎参与创业板交易。

六、密切配合本所做好创业板退市制度的宣传,在官方网站建立与本所投资者教育网站的链接,通过短信、邮件等各种有效方式向投资者发送阅读相关创业板风险教育的提示信息。

七、通过合同、协议书等方式,与客户约定重要信息发送与接收的渠道;对于创业板股票退市等重要信息,应确保通过各种有效方式向持有创业板退市股票的客户传达,并做好记录留存,以备核查。

八、认真做好创业板客户的联络与回访工作,建立对联络与回访失败客户的跟踪核查机制,确保创业板客户联络的有效率在95%以上;除预留客户本人的有效联络方式外,还需要求客户提供其他联系人的联络方式。

各会员应认真组织落实上述八项要求。本所将对会员深化落实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要求的情况进行跟踪监控与现场检查。针对工作进度缓慢、问题较多的会员,协调地方证监局实施专项业务检查,督促整改,并视情况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十六、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

第十八条 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

(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

(四)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合伙企业;

(五)经本所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主体投资私募债券有限制性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合格个人投资者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条件:

(一)个人名下的各类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资产管理账户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具有两年以上的证券投资经验;

(三)理解并接受私募债券风险。

第二十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参与本公司发行私募债券的认购与转让。

承销商可参与其承销私募债券的发行认购与转让。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确认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投资者为具备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私募债券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充分揭示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合格投资者在首次认购或受让私募债券前,签署风险认知书,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知悉私募债券风险,将依据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未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遴选确定具有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或纪律处分等措施。

十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指引(试行)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私募债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机构投资者申请成为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

(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

(四)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合伙企业;

(五) 经本所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第二十六条 个人投资者申请成为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投资者个人名下的各类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资产管理账户等金融资产总计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具有最近2年以上的证券交易成交记录;

(三)理解并接受私募债券风险,通过私募债券投资基础知识测试。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投资者的申请材料是否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进行审核。未能提供证明材料的不能确认为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本所提供的题库编制试卷,组织个人投资者参加。投资者测试得分高于80分的,证券公司方可确认其通过基础知识测试。题库及答案可从本所网站债券专区获取。

参加测试的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应当在试卷上签字确认。

证券公司在试点期间可以适当推迟实施相关知识测试,但最迟在20129月底前完成。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者的培训和指导。对于未能通过测试的投资者,经继续培训后,证券公司可以再次组织其参加测试。

第三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不得接受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资格申请:

(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

(二)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禁止投资私募债券的;

(三)近三年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或其他严重不良诚信记录的;

(四)其他不宜接受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其签署《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风险认知书》,并填写《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资格确认表》。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通过本所网站债券专区在线提交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账户名单,具体填报要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证券账户填报要求》。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提供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测试试卷、《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风险认知书》、《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资格确认表》等资料。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工作,充分提示参与私募债券可能面临的风险。

第三十五条 本所对证券公司落实私募债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情况进行现场或非现场检查,证券公司应予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本所定期对证券公司提交的私募债券合格投资者帐户名单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应当配合证券公司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不得采用提供虚假信息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十八、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

第十八条 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合格投资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

()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

()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合伙企业;

()经本所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主体投资私募债券有限制性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参与本公司发行私募债券的认购与转让。

承销商可参与其承销私募债券的发行认购与转让。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确认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投资者为具备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私募债券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充分揭示风险。

证券公司应要求合格投资者在首次认购或受让私募债券前,签署风险认知书,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知悉私募债券风险,将依据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十九、关于加强新股上市初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切实抑制新股过度炒作行为,维护新股交易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就会员加强新股上市初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相关规则的宣传解释,增强客户合规参与新股交易的意识

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近期制定并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首日盘中临时停牌制度的通知》(深证会〔201296号)和《新股上市初期异常交易行为监控指引》(深证会〔2012106号),明确了今后一段时期新股上市初期交易监管的思路与重点,进一步充实与完善了异常交易行为的认定标准与监管措施。会员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司官网等有效渠道,向广大客户认真做好相关规则的宣传解释,提高投资者对防控新股过度炒作意义以及相关要求的认识与重视程度。

二、切实加强对客户的风险提示与教育,全面提高客户风险意识

新股上市初期价格波动性大,风险十分突出。会员及其营业部应当一方面加强“炒新有风险”理念的宣传,通过网上交易系统、行情分析系统、电话语音系统、手机短信系统和客户服务人员等有效方式,向客户充分、持续揭示新股交易风险;另一方面,结合市场形势需要,认真总结客户盲目炒新亏损的事例与数据,通过专题报告会、视频讲座、在线交流等多种方式,持续举办投资者教育活动,向客户充分揭示新股上市初期的交易风险,有效引导客户理性、规范参与新股交易。

三、密切关注客户参与新股交易的情况,进一步提高客户分类服务的适当性与有效性

会员应当结合参与新股交易客户的资产状况、风险偏好、投资经验、交易行为特点以及损益等情况,加强对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后续评估,以动态调整与细化客户分类,进一步提高客户服务水平。对于在新股交易中持续亏损或者亏损金额较大的客户,会员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及时提醒,必要时与其进行深入沟通;对于其中风险承受能力差、交易经验不足的客户,应当本着保护客户权益的原则,提醒其审慎参与新股交易。

四、强化客户参与新股交易的管理,有效抑制盲目炒新行为

会员应当完善客户异常交易行为处理的业务流程和技术手段,健全新股上市初期客户交易行为的约束与监督机制。对于出现本所《新股上市初期异常交易行为监控指引》所列新股异常交易行为的,会员应当及时告知、提醒客户,并采取切实措施予以制止。

对存在严重异常交易行为、经提醒仍不纠正的客户,会员可以依据本所《会员管理规则》有关规定,拒绝接受其委托,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五、进一步健全新股交易管理机制,积极配合本所自律监管

会员应当建立健全新股交易管理的组织协调机制。会员总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新股交易监管工作,并按要求将名单向本所报备。会员营业部负责人是其所在营业部新股交易配合监管的责任人。

会员应当对其与客户交易相关的管理、业务及技术人员、营业部负责人进行培训,督促落实新股上市初期客户交易行为管理的各项制度,提高配合协助本所自律监管的责任与意识。

各会员应当认真组织落实上述要求,并安排合规部门进行内部监督检查。会员客户新股交易行为管理的效果,将作为本所评价会员合规管理工作的重要指标。对于客户新股交易行为管理工作不得力、存在问题较多的会员,本所将实施专项业务检查,督促整改,并视情况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或纪律处分措施。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二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第九条 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应当具有较强资金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单一客户的起始委托资产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期货公司可以提高起始委托资产要求。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说明和解释有关资产管理投资策略和合同条款,并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当面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七条 客户应当对市场及产品风险具有适当的认识,主动了解资产管理投资策略的风险收益特征,结合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自我评估。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适当性进行审慎评估。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及其业务人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同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更换有关责任人员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五十条 期货公司或者其业务人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撤销其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并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在公开媒体上向公众推广、宣传资产管理业务或者招揽客户;

(二)以夸大资产管理业绩等方式欺诈客户;

(三)接受单一客户的起始委托资产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

二十一、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第十一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前款所称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是指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定客户。

第十三条 资产管理人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不得超过20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合计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但不得超过50亿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应当保证有充足时间供资产委托人审阅合同内容,并对资产委托人资金能力、金融投资经验和投资目的进行充分了解,制作客户资料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并应指派专人就资产管理计划向资产委托人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揭示管理、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可能面临的风险,使资产委托人充分理解相关权利及义务,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第二十九条 资产委托人在订立资产管理合同之前,应当充分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并就资金和证券资产来源的合法性做特别说明和书面承诺。

资产委托人从事资产委托,应当主动了解所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并符合其业务决策程序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向客户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第四十九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特定多个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第五十条 资产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二十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程序(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规范、健康运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控制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本规则要求,严格执行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程序,建立健全本公司工作制度和流程,审慎评估投资者的风险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为适当的投资者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指导投资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主动了解资产管理投资策略的风险收益特征,结合自身的经济实力、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自我评估,审慎决定是否参与资产管理业务。

第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自然人投资者实际情况填写《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自然人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表》,指导自然人和机构投资者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填写《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者调查问卷》,对投资者适当性进行审慎评估。

第二章投资者适当性评估要求

第一节 评估流程

第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对投资者适当性进行评估:

(一)对投资者身份进行识别;

(二)要求投资者承诺委托资产来源及用途合法;

(三)投资者是自然人的,填写《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自然人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表》;

(四)指导投资者填写《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者调查问卷》,对其风险认识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

(五)确认投资者资产管理账户起始委托资金符合合同约定。

第二节投资者身份识别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及其他市场开户管理要求识别投资者身份,严格执行实名制管理要求。

第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验证投资者身份信息,审查投资者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禁止参与期货资产管理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是否属于本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及其配偶。

期货公司不得为前述单位或人员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八条 期货公司确认投资者属于本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以及本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父母、子女的,应当自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在本公司网站上披露其关联关系或者亲属关系。

第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的投资者信用风险信息数据库和中国证监会网站等多种渠道查询投资者诚信信息。

期货公司应当对投资者的诚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对于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的投资者,期货公司不得为其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三节 委托资产合法性要求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委托资产来源及用途合法性书面承诺。

承诺书采用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公司资产管理合同指引》中的标准格式,承诺委托资产不属于违反规定的公众集资,符合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与投资者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并确认该投资者资产管理账户起始委托资产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方可为其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四节 自然人投资者综合评估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自然人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表》对自然人投资者的基本情况、相关投资经历、财务状况和诚信状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其是否适合参与资产管理业务。

期货公司应当要求投资者对身份、资金来源、诚信状况等进行承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综合评估满分为100分,其中基本情况、相关投资经历、财务状况、诚信状况的分值上限分别为15分、10分、65分、10分。

对于存在不良诚信记录的投资者,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情况在该投资者综合评估总分中酌情扣减分数,扣减分数不设上限。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要求投资者对综合评估各项指标提供证明材料,未能提供证明材料的项目评分为零。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评估投资者各项得分,并计算总分,确定是否向其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期货公司不得与综合评估得分在70分以下的投资者订立资产管理合同。

第十六条 评估人员、复核人员、资产管理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在综合评估表上签字。

第五节 投资者风险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调查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从控制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指导投资者填写《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者调查问卷》,了解投资者所属行业、风险偏好、资金来源等情况,重点评估其风险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十八条 自然人投资者委托期货公司进行资产管理的,应当由本人填写《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者调查问卷(自然人)》。

机构投资者委托期货公司进行资产管理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填写《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者调查问卷(机构)》。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根据《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者调查问卷》的评估情况,向投资者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投资策略和服务。

投资者选择的投资策略和服务明显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经期货公司提示后仍坚持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可以要求投资者书面确认其投资意愿。

第二十条 资产管理合同期满双方决定续约的,期货公司可以对投资者风险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重新评估,过往的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中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的概念参考《公司法》第217条规定确定。

违反规定向公众集资的范围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经中国期货业协会第三届理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2927日起发布实施。

二十三、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定向发行包括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以及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

前款所称特定对象的范围包括下列机构或者自然人:

(一)公司股东;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

(三)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

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35名。

核心员工的认定,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和征求意见,由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后,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对发行对象的身份进行确认,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对象符合本办法和公司的相关规定。

公司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包含风险揭示条款的认购协议。

第五十七条 公司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可以自确认之日起在36个月内不受理其申请。

二十四、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业务资格,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客户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其他风险,以及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证券公司应当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

二十五、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建立委托人资格审查、金融产品尽职调查与风险评估、销售适当性管理等制度。

证券公司应当对代销金融产品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明确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在代销金融产品业务中的职责。禁止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擅自代销金融产品。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所代销金融产品的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确定适合购买的客户类别和范围。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推介金融产品,应当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和收入状况、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等基本情况,评估其购买金融产品的适当性。

证券公司认为客户购买金融产品不适当或者无法判断适当性的,不得向其推介;客户主动要求购买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判断结论书面告知客户,提示其审慎决策,并由客户签字确认。

委托人明确约定购买人范围的,证券公司不得超出委托人确定的购买人范围销售金融产品。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客户披露委托人提供的金融产品合同当事人情况介绍、金融产品说明书等材料,全面、公正、准确地介绍金融产品有关信息,充分说明金融产品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主要风险特征,并披露其与金融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代销的金融产品流动性较低、透明度较低、损失可能超过购买支出或者不易理解的,证券公司应当以简明、易懂的文字,向客户作出有针对性的书面说明,同时详细披露金融产品的风险特征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情况,并要求客户签字确认。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说明,因金融产品设计、运营和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二十六、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守则

第二十条 基金销售人员在为投资者办理基金开户手续时,应严格遵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并注意如下事项:

(一)有效识别投资者身份;

(二)向投资者提供《投资人权益须知》;

(三)向投资者介绍基金销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方式、投诉渠道等;

(四)了解投资者的投资目标、风险承受能力、投资期限和流动性要求。

第二十一条 基金销售人员应根据投资者的目标和风险承受能力推荐基金品种,并客观介绍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明确提示投资者注意投资基金的风险。

二十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会员应当充分了解和评估客户对债券产品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建立完备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

二十八、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质审查制度,审查内容包括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

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由证券公司另行规定,资质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全面介绍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提醒客户注意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客户在其营业场所书面签署《风险揭示书》,并与其书面签署《客户协议》。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将客户按前条规定签署《风险揭示书》和《客户协议》的相关情况提交上交所后,该客户方可参加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二十九、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质审查制度,审查内容包括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由证券公司另行规定,资质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全面介绍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提醒客户注意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客户在其营业场所书面签署《风险揭示书》,并与其书面签署《客户协议》。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将客户按前条规定签署《风险揭示书》和《客户协议》的相关情况提交上交所后,该客户方可参加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三十、证券公司柜台交易业务规范

第六条证券公司进行柜台交易,应当建立柜台交易管理制度,对交易产品和投资者的选择、交易的决策与执行、与交易有关的登记结算、交易的记录与信息披露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对柜台交易实施有效的合规管理,保障柜台交易依法合规进行,切实防范不当利用非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以及柜台交易与公司其他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风险管理制度,持续评估因柜台交易而持有的各类金融产品的市场风险和投资者的信用状况,采取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将持有的风险敞口控制在可承受范围内。

第七条 参与柜台交易的投资者应当是合格投资者。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并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规定。证券公司在进行柜台交易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了解投资者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信用状况、金融知识、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

第八条 证券公司进行基础金融产品柜台交易,应当遵守销售、交易基础金融产品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进行金融衍生产品柜台交易,应当向非金融机构投资者客观、全面地介绍该项交易的性质、风险收益特征及相关基础金融资产的状况,充分披露其与基础金融资产发行人等相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

三十一、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九十二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九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三十二、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或者以客户买入金融产品为目的提供投资顾问、融资融券、资产管理、柜台交易等金融服务,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向客户销售适当的金融产品或提供适当的金融服务。

本指引所称销售金融产品,包括销售本证券公司发行的金融产品和代销本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

证券公司仅执行客户买卖公开市场交易的股票、基金、债券等交易指令的,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证券公司制定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了解客户的标准、程序和方法;

(二)了解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标准、程序和方法;

(三)评估适当性的标准、程序和方法;

(四)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保障措施。

第四条 证券公司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应当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妥善处理利益冲突,避免损害客户利益。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确保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证券公司应当明确公司管理层、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设计、评审、销售等部门(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各自的适当性工作职责。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公司履行内部控制监督职责的部门加强对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了解客户

第七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应当了解客户的姓名(或名称)、身份、住址、职业等基本信息。

第八条证券公司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除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信息外,还应当了解客户以下信息:

(一)财务状况,包括收入来源和数额、净资产、资产数额(包括金融类资产和不动产)、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二)投资知识,包括曾经从事与金融产品投资相关的职业、对相关市场与产品、服务的理解及认知程度;

(三)投资经验,包括曾经投资过的金融产品的性质、品种、金额、交易频率及持续时间;

(四)投资目标,包括投资期限、投资品种、收益预期;

(五)风险偏好;

(六)其他必要信息。

第九条 客户应当如实提供本指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信息及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客户不提供信息或提供的信息不完整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客户无法确定其投资者类别或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告知过程应当留痕。

第十条 证券公司根据了解的客户信息,可以将符合以下条件的客户划分为专业投资者:

(一)金融机构或其他经认可的专业投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基金管理公司、保险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政府投资机构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

(二)由金融机构或其他经认可的专业投资机构担任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养老基金、投资者保护基金、企业年金、信托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投资基金、商业银行及保险理财产品等。

(三)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其他机构:

1、最近一年的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2、金融类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3、具有2年及以上从事证券、期货、黄金、外汇等相关市场投资交易的经历;

4、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经证券公司评估为最高等级。

(四)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类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2、具有2年及以上从事证券、期货、黄金、外汇等相关市场投资交易的经历,且过去12个月中证券交易不少于40次;或者具有2年及以上在专业投资机构从事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设计、投资或保险精算、金融风险管理工作经历;

3、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经证券公司评估为最高等级。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将符合本指引第十条第(一)、(二)项条件的客户划分为专业投资者,应当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等身份证明材料。符合前述条件的客户可以要求证券公司将其划分为非专业投资者。

证券公司将符合本指引第十条第(三)、(四)项条件的客户划分为专业投资者,遵循以下程序:

(一)客户向证券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财产状况、交易情况、工作经历等证明材料;

(二)客户以书面方式承诺,已了解证券公司对专业投资者和非专业投资者在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方面的差别;

(三)证券公司复核通过后书面告知客户。

符合本指引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条件的客户经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的,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对其成为专业投资者的条件进行确认。确认不符合条件的,不再将其划分为专业投资者。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客户提供的信息,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

证券公司可以制作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根据评估选项与风险承受能力的相关性,确定选项的分值和权重,建立评估分值与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对应关系。

证券公司应当与客户确认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投资期限、投资品种,并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在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初次评估后,应当动态跟踪客户提供的信息是否发生重大变化。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客户,客户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客户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并重新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必要时调整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证券公司经重新评估调整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交客户签署确认,并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

第三章 了解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应当根据产品或服务的性质和特点,了解以下信息:

(一)发行人的基本信息;

(二)是否依法发行或提供;

(三)期限、锁定期、提前终止的可能性、终止条件等;

(四)投资安排,如可投资的范围和对象、投资比例等;

(五)基础资产的状况;

(六)担保品或其他信用保障及其价值情况;

(七)风险收益特征,如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预期收益率、收益波动性等;

(八)投资者购买、持有或出售产品或服务的成本、费用和可能的损失;

(九)可能存在的其他风险因素。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销售复杂或高风险金融产品,还应当了解以下信息:

(一)产品的结构、定价方式和杠杆情况;

(二)产品信用风险的性质和复杂程度,如发行人、对手方或有关参照方的信用状况以及发行人、产品提供方的经验和声誉等;

(三)客户是否会被要求追加后续投资或承担后续债务;

(四)客户可能产生的本金损失和最大损失;

(五)可能存在的其他重大风险因素。

前款所称复杂或高风险金融产品,是指产品的条款和特征不易被客户理解、具有复杂的结构、不易估值、流动性较低、透明度较低、损失可能超过购买支出等金融产品。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了解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信息,评估其风险等级。

证券公司可以制作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风险等级评估表,根据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评估因素与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的相关性,确定各项评估因素的分值和权重,建立评估分值与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代销本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本指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信息,以便对代销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公司发行的金融产品,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备代销相关产品的资格。

证券公司应当向受托方提供本指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方便受托方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

第四章 适当性管理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销售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应当向客户披露产品或服务的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与客户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以及有助于客户理解相关投资并进行分析判断的其他信息。

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具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材料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信息或存在重大遗漏,不得欺诈客户。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销售复杂或高风险金融产品,应当向客户披露评估金融产品的风险特征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情况。对具有杠杆效应的复杂或高风险金融产品,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提示可能产生的最大损失。对流动性差或者不存在公开交易市场的复杂或高风险金融产品,证券公司应当如实向客户披露。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销售金融产品,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金融产品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可能影响客户权益的主要风险特征。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讲解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

证券公司应当明确告知客户,披露评估金融产品的风险特征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情况不构成对客户投资收益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开展市场推广活动时,应当以清晰、醒目的方式标明相关材料为推广材料,提示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风险,明确产品或服务适合的对象。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投资期限、投资品种及风险等级,向客户销售适当的金融产品或提供适当的金融服务,并与客户签署适当性评估结果确认书。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提供的金融服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投资期限和品种符合客户的投资目标;

(二)风险等级符合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三)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确认已充分理解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风险。

专业投资者具备必要的投资知识和经验,能够自行判断投资品种和期限是否符合其投资需求,能够理解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风险,在财务上能够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向本指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证券公司向本指引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销售的金融产品涉及投资组合或资产配置的,应当按照投资组合或资产配置的整体风险对客户进行适当性评估。

证券公司向专业投资者销售金融产品,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客户,证券公司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不能取代客户本人的投资判断,不会降低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固有风险,也不会影响客户依法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履约责任以及费用。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认为客户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不适当或者无法判断是否适当的,不得主动向客户推介。客户要求购买或接受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证券公司应当进行风险提示。客户经风险提示后仍坚持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客户以书面方式进行确认,由客户承诺对投资决定自行承担责任。证券公司应当保存相关提示记录和确认文件,做好留痕工作。

第五章 其他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相关岗位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结构、风险特征、适销对象等。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相关岗位工作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的情况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证券公司不得采取可能鼓励其工作人员向客户销售不适当金融产品或提供不适当金融服务的考核、激励机制或措施。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相关岗位工作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对违反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人员进行问责。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与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有关的信息和资料,包括:

(一)客户信息和资料;

(二)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信息和资料;

(三)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级资料;

(四)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风险等级划分资料;

(五)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适当性评估结果资料;

(六)向客户提供的投资建议及依据;

(七)向客户发送和客户签署的文件;

(八)其他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客户信息、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结果等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防止该等信息和资料被泄露或被不当利用。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妥善处理因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引起的客户投诉,保存投诉情况及处理记录,及时分析总结,改进和完善相关制度和机制。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所称书面形式包括纸质或电子形式。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附件供证券公司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时参考使用,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附件的内容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三十三、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范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做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指导投资者阅读风险揭示书及业务协议,并要求投资者在开立账户时签署风险认知书,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知悉区域性市场风险,将依据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二十条 通过证券公司代理参与区域性市场交易的合格投资者,应通过证券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测评。证券公司开展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应充分考虑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立账户的年限、证券投资知识和经验、财务状况和需求等因素,并符合区域性市场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为挂牌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仅参与本公司股权、私募债交易或融资的可不受上述合格投资者资格条件限制。挂牌公司开展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员工不受上述合格投资者资格条件限制。

三十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平稳、有序发展,提示市场风险,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等相关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等相关业务,应当熟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规定,了解挂牌公司股票风险特征,结合自身风险偏好确定投资目标,客观评估自身的心理和生理承受能力、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控制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等业务。

第三条 下列机构投资者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

(二)实缴出资总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

第四条 集合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理财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由金融机构或者相关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或资产,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投资者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

(一)投资者本人名下前一交易日日终证券类资产市值300万元人民币以上。证券类资产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股票、基金、债券、券商集合理财产品等,信用证券账户资产除外。

(二)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或具有会计、金融、投资、财经等相关专业背景或培训经历。

投资经验的起算时点为投资者本人名下账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发生首笔股票交易之日。

第六条 下列投资者可以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定向发行:

(一)《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投资者;

(二)符合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条件的投资者。

第七条 公司挂牌前的股东、通过定向发行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本细则发布前已经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买卖的投资者等,如不符合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条件,只能买卖其持有或曾持有的挂牌公司股票。

本细则发布前已经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买卖的机构投资者不受前款限制。

第八条 主办券商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细则要求,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内部分工和业务流程,并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备案。

第九条 主办券商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了解投资者的身份、财务状况、证券投资经验等相关信息,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风险揭示、投资者知识普及、投资者服务等工作,引导投资者审慎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等相关业务。

第十条 主办券商应当认真审核投资者提交的相关材料,并与投资者书面签署《买卖挂牌公司股票委托代理协议》和《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特别风险揭示书》。

投资者应抄录《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特别风险揭示书》中的特别声明。

第十一条 投资者应当配合主办券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供申报材料。投资者不予配合或提供虚假信息的,主办券商可以拒绝为其办理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主办券商应当妥善保管投资者的档案资料,除依法配合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投资者保密。

第十三条 主办券商应当结合所了解的投资者信息和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转让的情况,定期开展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持续评估工作,并留存评估结果备查。

第十四条 主办券商应当针对不同类别的投资者制订服务方案和管理流程,根据客户的不同特点,讲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和风险特点,提示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可能面临的风险。

第十五条 主办券商应当妥善保存业务办理、投资者服务过程中风险揭示的语音或影像留痕。

第十六条 主办券商发现客户存在异常交易行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相关规定及时提醒客户,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

第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采取口头或书面警示等监管措施的,主办券商应当及时与投资者取得联系,告知其有关监管要求和采取的监管措施。

对出现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限制其交易,主办券商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主办券商应当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指定专门部门受理投诉,妥善处理与投资者的矛盾和纠纷,并认真做好记录工作。

第十九条 主办券商应当配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如实提供投资者开户资料、资金账户情况等信息,不得隐瞒、阻碍和拒绝。

第二十条 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依据《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十五、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九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第五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六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三)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四)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第六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六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八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二)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

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在充分知悉资产支持证券风险收益特点的情形下作出的审慎决定:

(一)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资产支持证券;

(二)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测情况以及对专项计划的影响、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收益特点,告知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权利义务;

(三)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接受投资者认购资金前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悉风险揭示书内容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

第三十四条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应当为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资产支持证券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交易场所转让的,转让后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三十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向投资者提供本所市场的产品或相关服务(以下简称“产品或服务”),适用本办法、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及相关行业自律组织有关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规定。

前款所述产品或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融券交易、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债券回购交易、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证等,具体由本所认定。

本所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产品或服务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

第三条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实施不能取代投资者本人的投资判断,也不会降低产品或服务的固有风险,相应的投资风险、履约责任以及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会员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了解投资者的相关情况并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

(二)了解拟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

(三)向投资者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或服务,并进行持续跟踪和管理;

(四)提供产品或服务前,向投资者介绍产品或服务的内容、性质、特点、业务规则等,进行有针对性的投资者教育;

(五)揭示产品或服务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五条 本所可对参与本所市场交易或者其他业务的投资者设置准入条件。投资者准入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状况、证券投资知识水平、投资经验、诚信记录等方面的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投资者准入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本所市场的投资者按照财务状况、证券投资知识水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

专业投资者包括:

(一)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机构、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专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二)社保基金、养老基金、投资者保护基金、企业年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银行及保险理财产品、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由第一项所列专业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基金或者委托投资资产;

(三)前两项所列机构之外,符合本所相关规定的注册机构投资者;

(四)符合本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的条件,向会员申请并获得会员认可的机构或个人。

专业投资者以外的其他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第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外,会员向投资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应当履行以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

(一)对于普通投资者,应当全面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

(二)对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应当履行揭示产品或服务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的义务;

(三)对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无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

第八条 投资者要求会员提供产品或服务,会员认为该产品或服务超出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的,应当向投资者警示风险;投资者坚持要求会员提供的,会员应当要求其签署《承诺书》,承诺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对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产品或服务准入条件的投资者,会员应当拒绝为其提供相应产品或服务。

第九条 对于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的投资者,会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相关产品或服务。

第十条 会员应当加强对新开户、参与新股交易、参与本所相关新业务的投资者的证券投资知识教育和风险揭示,并通过适当方式提醒其审慎参与证券投资。

第三章 本所的监管与服务

第十一条 本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本所市场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本所对会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引导会员强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所通过报刊、网络、电视等各种方式开展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揭示,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

第十四条 本所可通过网络向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知识的学习、测试及认证服务,为会员了解投资者证券投资知识水平提供支持。

第十五条 本所可为会员及投资者参与特定交易提供模拟交易服务。

第十六条 本所可为会员履行适当性管理职责提供咨询、培训和诚信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十七条 本所配合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对会员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瞒、阻碍或拒绝。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会员,本所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对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予以纪律处分,并视情节轻重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通报或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四章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十八、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报价回购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对客户资质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

对符合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证券公司可选择其作为交易对手方;对不符合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证券公司应当拒绝其申请,并告知审核结果。

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由证券公司制定,资质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向客户全面介绍报价回购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提醒客户注意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以下列方式之一与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和《客户协议》:

(一)在证券公司营业场所临柜签署;

(二)通过电子方式签署;

(三)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风险揭示书》和《客户协议》,并将客户有关资料报备上交所后,客户方可参与报价回购业务。

第十七条 客户应书面承诺其在参与报价回购业务期间,不改变证券账户指定交易关系。

客户存在未到期报价回购交易的,证券公司应采取措施保证客户不撤销、变更指定交易。

三十九、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

第一节 融入方

第十三条 融入方是指具有股票质押融资需求且符合证券公司所制定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入方资质审查制度,对融入方进行尽职调查,审查内容包括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

证券公司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融入方资质审查结果。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融入方全面介绍股票质押回购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融入方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二节 融出方

第十六条 融出方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照适用。

第十七条 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证券公司应核查确认相应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文件明确可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二)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以下统称“管理人”)应在资产管理合同等相关文件中向客户充分揭示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可能产生的风险;

(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为融出方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约定在股票质押回购中质权人登记为管理人;

(四)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为融出方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约定在股票质押回购中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管理人。

第十八条 融入方和融出方经证券公司报备上交所后,方可参加股票质押回购。

四十、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分类,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客户推荐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或服务。

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基础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并向客户披露基础资产所有人或融资主体的诚信合规状况、基础资产的权属情况、有无担保安排及具体情况、投资目标的风险收益特征等相关重大事项。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三十七条 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资产管理计划。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设立申请;已经受理的,暂缓进行审核。责令证券公司暂停签订新的集合及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二)因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适当性管理失效和重大信息安全事件等表明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事项,处在整改期间;

四十一、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其保存的客户信息和资料向证券公司提供。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推广代理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计划,向客户如实披露证券公司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地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讲解有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以及客户投资集合计划的操作方法,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二十条 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四十二、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督促期货公司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建立并完善以了解客户和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金融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和健康运行,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及《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下简称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指根据金融期货的产品特征和风险特性,区别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金融期货交易,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安排。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以下统称各派出机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中期协)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联合监管”的原则,严格落实本规定的各项工作要求。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金所、中期协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监控中心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核查验证。

第五条 中金所应当根据“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投资者”的核心原则,从投资者的经济实力、金融期货产品认知能力、投资经历等方面,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中金所制定的标准和指引,制定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的实施方案,建立并有效执行客户开发管理制度和开户审核工作制度,完善业务流程与内部分工,加强责任追究。

期货公司应当及时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方案及相关制度报中金所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深化客户服务,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风险,全面客观介绍金融期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测试投资者的金融期货基础知识,认真审核投资者开户申请材料,审慎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得为不符合适当性标准的投资者申请开立金融期货交易编码。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第八条 自然人投资者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能力、生理及心理承受能力等,审慎决定是否参与金融期货交易。

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从事金融期货交易业务,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特点和业务运作状况,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对自身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客观评估,审慎决定是否参与金融期货交易。

第九条 投资者应当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要求。投资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投资者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承担金融期货交易的履约责任,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金融期货交易履约责任。

第十条 中金所、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者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督促投资者遵守金融期货交易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中金所业务规则,持续开展投资者风险教育。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投资者参与金融期货交易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及时化解相关矛盾纠纷。

期货公司应当督促客户遵守法律法规,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未能执行相关内控、合规制度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中金所、中期协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对投资者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交易风险,进行相关知识测试和风险评估,做好开户入金指导,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和行业监管政策的要求为投资者办理金融期货开户手续。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中金所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派出机构。

第十六条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投资者的各项要求以及依据制度进行的评价,不构成投资建议,不构成对投资者的获利保证。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十三、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

第九条 证券公司以受托管理资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二)证券公司应当选择适当的客户开展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资产管理业务,审慎进行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投资。在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情况,审慎评估客户的诚信状况、客户对产品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向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并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

四十四、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金融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健康运行,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要求,评估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金融期货交易,严格执行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下简称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各项要求,建立以了解客户和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

第三条 投资者应当根据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要求,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与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金融期货交易。

第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为符合下列标准的自然人投资者申请开立交易编码:

(一)申请开户时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二)具备金融期货基础知识,通过相关测试;

(三)具有累计10个交易日、20笔以上(含)的金融期货仿真交易成交记录,或者最近三年内具有10笔以上(含)的期货交易成交记录;

(四)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金融期货交易的情形。

期货公司会员除按上述标准对投资者进行审核外,还应当按照交易所制定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对投资者的基本情况、相关投资经历、财务状况和诚信状况等进行综合评估,不得为综合评估得分低于规定标准的投资者申请开立交易编码。

第五条 期货公司会员为符合下列标准的一般单位客户申请开立交易编码:

(一)申请开户时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二)相关业务人员具备金融期货基础知识,通过相关测试;

(三)具有累计10个交易日、20笔以上(含)的金融期货仿真交易成交记录,或者最近三年内具有10笔以上(含)的期货交易成交记录;

(四)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金融期货交易的情形;

(五)具有参与金融期货交易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相关制度。

期货公司会员为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开立交易编码的,参照本条执行。

第六条 期货公司会员可以为特殊单位客户申请开立交易编码。

前款所称特殊单位客户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社会保障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需要资产分户管理的单位客户,以及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单位客户;一般单位客户系指特殊单位客户以外的单位客户。

第七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进行调整。

第八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本办法及交易所制定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制定本公司的实施方案,建立相关工作制度,完善内部分工与业务流程。

第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客户开发责任追究制度,明确高级管理人员、业务部门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复核评估人、开户经办人、客户开发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开展金融期货开户业务,应当及时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方案及相关工作制度报交易所备案。交易所无异议的,期货公司会员才能为投资者申请开立交易编码。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风险,全面客观介绍金融期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严格验证投资者资金、金融期货仿真交易经历和期货交易经历,测试投资者的金融期货基础知识,审慎评估投资者的诚信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认真审核投资者开户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督促客户遵守与金融期货交易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交易所业务规则,持续开展风险教育,加强客户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为客户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告知投诉的方法和程序,妥善处理纠纷,督促客户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会员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与证券公司建立业务对接规则,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相关要求,对证券公司相关业务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投资者应当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

第十七条 投资者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 承担金融期货交易的履约责任,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金融期货交易履约责任。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交易所及相关单位的工作秩序。

第十九条 交易所对期货公司会员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相关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时,期货公司会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投资者开户材料、资金账户情况等资料,不得隐瞒、阻碍和拒绝。

交易所在检查中发现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存在违规行为的,进行必要的延伸检查,并将有关违规情况通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第二十条 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行为的期货公司会员,交易所可以采取约见谈话、责令参加培训、增加内控合规自查次数、口头警示、书面警示、责令处分责任人员、限期说明情况、专项调查和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会员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整改、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受理申请开立新的交易编码、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处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向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提出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会员工作人员对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交易所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和取消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资格等处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向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提出撤销任职资格、取消从业资格等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建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830日起实施。201028日发布的《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四十五、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落实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范期货公司会员业务操作,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认真审核投资者的开户申请资料,全面履行测试、评估职责,严格执行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二章 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标准操作要求

第一节 可用资金要求

第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为投资者向交易所申请开立交易编码,应当确认该投资者前一交易日日终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不低

于人民币50万元。

第五条 投资者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以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保证金标准作为计算依据。

第二节 知识测试要求

第六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测试投资者是否具备参与金融期货交易必备的知识水平。

第七条 一般单位客户的指定下单人及自然人投资者本人应当参加测试,不得由他人替代。

第八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根据交易所统一编制的试卷对投资者进行测试。测试试卷及答案通过交易所系统统一下发至期货公司会员。

交易所更新测试试卷的,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使用更新后的试卷对投资者进行测试。

第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开发人员不得兼任开户知识测试人员。

第十条 测试完成后,开户知识测试人员对试卷进行评分。开户知识测试人员和投资者应当在测试试卷上签字。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为测试得分低于80分的投资者申请开立交易编码。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加强对投资者的培训和指导,对于未能通过测试的投资者,期货公司会员可以在继续培训后再组织其参加测试。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会员为投资者向交易所申请开立交易编码的时间距投资者通过知识测试的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三节 交易经历要求

第十四条期货公司会员为自然人投资者和一般单位客户向交易所申请开立交易编码前,应当确认该投资者具备金融期货仿真交易经历或者期货交易经历。

第十五条 投资者的金融期货仿真交易经历应当包括累计10个交易日、20笔以上(含)的金融期货仿真交易成交记录。一笔委托分次成交的视为一笔成交记录。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从交易所查询投资者仿真交易数据,并根据查询结果对投资者的仿真交易经历进行认定。

第十六条 投资者期货交易经历应当以加盖相关期货公司结算专用章的最近三年内期货交易结算单作为证明,且具有10笔以上(含)的成交记录。

第四节 一般单位客户的特殊要求

第十七条 一般单位客户申请开户,应当具备符合企业实际的参与金融期货交易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相关制度,并提供加盖公章的证明文件。

第五节 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为证券、期货市场禁入者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从事金融期货交易和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的投资者申请开立交易编码。

第三章 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操作要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按照本指引制定本公司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的实施办法,对自然人投资者的基本情况、相关投资经历、财务状况和诚信状况等方面进行适当性综合评估,评估其是否适合参与金融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根据综合评估情况填写《金融期货自然人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表》,期货公司会员总部审核人、营业部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开户复核人、开户经办人和投资者应当在综合评估表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综合评估满分为100分,其中基本情况、相关投资经历、财务状况、诚信状况的分值上限分别为15分、20分、50分、15分。 

对于存在不良诚信记录的投资者,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根据情况在该投资者综合评估总分中扣减相应的分数,扣减分数不设上限。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要求投资者对综合评估各项指标提供证明材料,未能提供证明材料的项目评分为零。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为综合评估得分在70分以下(不含)的投资者申请开立交易编码。

第二节 基本情况评估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基本情况包括年龄与学历两个方面,评估分值上限分别为10分与5分,两项评分相加为投资者基本情况得分。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按照实名制开户的要求核实投资者身份和年龄。投资者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提供的学历或者学位证明应当为毕业证书或者学位证书等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第三节 投资经历评估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投资经历包括期货交易经历与金融现货交易经历两个方面,评估分值上限分别为20分与10分,两项评分较高者为投资经历得分。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根据投资者的交易和风险控制等情况对其投资经历进行评分。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提供加盖相关期货公司结算专用章的最近三年内的期货交易结算单,作为期货交易经历证明。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应当提供加盖相关机构业务专用章的最近三年内的股票、债券或者外汇等交易对账单作为金融现货交易经历证明。

第四节 财务状况评估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从投资者本人的金融类资产或者年收入等方面对其财务状况进行评估,分值上限为50分。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可以提供本人的年收入证明文件或者近一个月内的金融类资产证明文件作为财务状况证明。

投资者同时提供上述两类证明文件的,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在分别评分后,取其最高得分作为投资者财务状况评估得分,各项评分不得累加。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金融类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基金、期货权益、债券、黄金、理财产品(计划)等资产。

第三十三条 对于符合金融资产特征的其他资产,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在其制定的实施办法中明确其具体类型和证明材料要求。

第三十四条投资者提供的银行存款证明应当为加盖中国境内银行业务章的本外币定、活期存折、存单等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提供的股票、基金、期货权益证明应当为加盖证券营业部专用章的对账单、加盖基金公司专用章的基金份额证明、加盖期货公司结算专用章的交易结算单作为相关资产权益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提供的债券资产证明应当为加盖银行或者证券公司专用章的国债、企业债、公司债、可转债等证明文件。

投资者提供的黄金资产证明应当为加盖银行业务章的纸黄金证明文件。

投资者提供的理财产品(计划)资产证明应当为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机构签署的相关协议或者由上

述机构出具的资产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提供的本人年收入证明应当为税务机关出具的收入纳税证明、银行出具的工资流水单或者其他收入证明。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提供的税务机关的收入纳税证明应当为税务登记部门出具的最近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单。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提供的工资流水单应当为银行出具的最近连续三个月以上的代发工资银行卡入账单、代发工资活期存折流水等证明文件。

第四十条 投资者提供的其他收入证明应当为当前就职单位人事部门或者劳资部门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收入证明文件。

第五节 诚信状况评估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的投资者信用风险信息数据库,查询投资者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提供近两个月内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或者其他信用证明文件作为诚信记录的证明。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了解投资者诚信信息,结合投资者个人信用报告等信用证明文件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的投资者信用风险信息数据库的信息,对投资者的诚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将投资者提供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投资者的测试试卷和综合评估表等作为开户资料予以保存。

第四十五条 持有有效交易编码的投资者在其他期货公司会员处开户的,该会员可以不再对其进行投资者适当性测试评估。

第四十六条 本指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指引自2013830日起实施。201028日发布的《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试行)》同时废止。

四十六、期货公司执行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和健康运行,督促期货公司会员单位(以下简称会员单位)严格执行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以及《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会员单位应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遵循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的核心原则,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三条 会员单位应当建立以了解客户和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将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贯穿于开户流程管理的各个环节,理性选择客户,不得为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的投资者申请金融期货交易编码。

第四条 会员单位在开户时,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风险,全面客观介绍金融期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测试投资者的金融期货基础知识,认真审核投资者开户申请材料,审慎评估投资者的诚信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不得协助投资者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要求。

第五条 会员单位应当完善期货经纪业务管理,加强对投资者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督促投资者遵守与金融期货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持续开展投资者风险教育。

第六条 会员单位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客户开发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客户开发人员、审核人员、服务人员、相关部门负责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期货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会员单位应当要求本单位从业人员自觉遵守期货从业人员行为准则,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八条 会员单位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告知投诉的途径、方法和程序,妥善处理纠纷。

会员单位应当督促投资者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会员单位,经告诫仍不改正的,协会将视其情节轻重予以以下纪律惩戒:

(一)批评;

(二)协会内通报批评;

(三)通过媒体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并公告。

对于相关违规期货从业人员,协会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惩戒。

第十条 本规则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则 自201393日 起施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

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

201328日发布,20131230日修改)

第一条为促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平稳、有序发展,提示市场风险,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等相关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等相关业务,应当熟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规定,了解挂牌公司股票风险特征,结合自身风险偏好确定投资目标,客观评估自身的心理和生理承受能力、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控制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等业务。

第三条下列机构投资者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 (二)实缴出资总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第四条集合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理财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由金融机构或者相关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或资产,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

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格式租赁合同注意事项住房租赁合同厂房出租合同汽车租赁合同

2

第五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投资者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

(一)投资者本人名下前一交易日日终证券类资产市值500万元人民币以上。证券类资产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在沪深交易所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票、基金、债券、券商集合理财产品等,信用证券账户资产除外。

(二)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或具有会计、金融、投资、财经等相关专业背景或培训经历。

投资经验的起算时间点为投资者本人名下账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发生首笔股票交易之日。

第六条下列投资者可以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定向发行:(一)《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投资者;

(二)符合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条件的投资者。第七条公司挂牌前的股东、通过定向发行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等,如不符合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条件,只能买卖其持有或曾持有的挂牌公司股票。

已经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买卖的投资者保持原有交易权限不变。

第八条主办券商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细则要求,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内部分工和业务流程,并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备案。

3

第九条主办券商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了解投资者的身份、财务状况、证券投资经验等相关信息,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风险揭示、投资者知识普及、投资者服务等工作,引导投资者审慎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等相关业务。

第十条主办券商应当认真审核投资者提交的相关材料,并与投资者书面签署《买卖挂牌公司股票委托代理协议》和《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特别风险揭示书》。

投资者应抄录《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特别风险揭示书》中的特别声明。

第十一条投资者应当配合主办券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供申报材料。投资者不予配合或提供虚假信息的,主办券商可以拒绝为其办理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主办券商应当妥善保管投资者的档案资料,除依法配合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投资者保密。

第十三条主办券商应当结合所了解的投资者信息和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转让的情况,定期开展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持续评估工作,并留存评估结果备查。

第十四条主办券商应当针对不同类别的投资者制订服务方案和管理流程,根据客户的不同特点,讲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和风险特点,提示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可能面临的风险。第十五条主办券商应当妥善保存业务办理、投资者服务过程中风险揭示的语音或影像留痕。

四十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修订版)

第一条 为促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平稳、有序发展,提示市场风险,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等相关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等相关业务,应当熟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规定,了解挂牌公司股票风险特征,结合自身风险偏好确定投资目标,客观评估自身的心理和生理承受能力、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控制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等业务。

第三条 下列机构投资者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

(二)实缴出资总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

第四条 集合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理财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由金融机构或者相关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或资产,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投资者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

(一)投资者本人名下前一交易日日终证券类资产市值500万元人民币以上。证券类资产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在沪深交易所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票、基金、债券、券商集合理财产品等,信用证券账户资产除外。

(二)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或具有会计、金融、投资、财经等相关专业背景或培训经历。

投资经验的起算时间点为投资者本人名下账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发生首笔股票交易之日

第六条 下列投资者可以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定向发行:

(一)《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投资者;

(二)符合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条件的投资者。

第七条 公司挂牌前的股东、通过定向发行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等,如不符合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条件,只能买卖其持有或曾持有的挂牌公司股票。

已经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买卖的投资者保持原有交易权限不变。

第八条 主办券商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细则要求,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内部分工和业务流程,并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备案。

第九条 主办券商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了解投资者的身份、财务状况、证券投资经验等相关信息,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风险揭示、投资者知识普及、投资者服务等工作,引导投资者审慎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等相关业务。

第十条 主办券商应当认真审核投资者提交的相关材料,并与投资者书面签署《买卖挂牌公司股票委托代理协议》和《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特别风险揭示书》。

投资者应抄录《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特别风险揭示书》中的特别声明。

第十一条 投资者应当配合主办券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供申报材料。投资者不予配合或提供虚假信息的,主办券商可以拒绝为其办理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主办券商应当妥善保管投资者的档案资料,除依法配合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投资者保密。

第十三条 主办券商应当结合所了解的投资者信息和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转让的情况,定期开展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持续评估工作,并留存评估结果备查。

第十四条 主办券商应当针对不同类别的投资者制订服务方案和管理流程,根据客户的不同特点,讲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和风险特点,提示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可能面临的风险。

第十五条 主办券商应当妥善保存业务办理、投资者服务过程中风险揭示的语音或影像留痕。

第十六条 主办券商发现客户存在异常交易行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相关规定及时提醒客户,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

第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采取口头或书面警示等监管措施的,主办券商应当及时与投资者取得联系,告知其有关监管要求和采取的监管措施。

对出现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限制其交易,主办券商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主办券商应当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指定专门部门受理投诉,妥善处理与投资者的矛盾和纠纷,并认真做好记录工作。

第十九条主办券商应当配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如实提供投资者开户资料、资金账户情况等信息,不得隐瞒、阻碍和拒绝。

第二十条 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依据《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15

1、什么是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答:适当性管理是海外成熟市场对金融服务机构的一项普遍性监管原则。金融机构向客户特别是零售客户提供一项新的金融服务或销售金融产品时,一般都会通过了解客户的知识与经验、财务状况以及投资需求等信息,帮助客户判断是否具备相应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是否适合使用金融服务或投资金融产品,并充分揭示风险。简单地说,就是要把适当的产品或服务以适当的方式和程序提供给适当的人。

创业板的适当性管理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门槛”概念,主要对投资者申请开通创业板交易做出程序性安排,着重强调入市前的风险揭示工作,同时对证券公司持续做好客户后续服务、风险教育和交易行为规范等提出要求。

2、为什么要专门针对创业板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答:创业板主要是服务于成长初期阶段的企业,与主板市场相比,创业板市场发行上市标准相对较低,企业普遍具有规模小、经营业绩不够稳定等特点,特别是创业板的信息披露制度与退市制度,与主板、中小板有较大不同,如临时报告仅要求在证监会指定网站和公司网站上披露,投资者如果还继续沿用主板市场信息查询渠道和做法,就有可能无法及时了解到公司正在发生的重大变动。又如创业板市场上市公司终止上市后可直接退市,不再像主板上市公司一样,再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且退市的情形有所增加,退市的处理程序也加快了,如果大量不了解市场特点和风险的投资者盲目入市,就有可能面临难以承受的损失,并可能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为此,在2009331日发布的创业板IPO管理办法中明确提出,“创业板市场应当建立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投资者准入制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建立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就是具体落实这项要求,也是创业板制度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3、创业板的适当性管理具有有何要求?

答:创业板适当性管理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参与创业板的投资者应当是具备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二是进入创业板市场前应当充分了解潜在的投资风险。具体规定上,创业板适当性管理制度针对个人投资者交易经验的不同,分别设置了不同的申请开通要求:(1)具有两年以上(含两年)交易经验的投资者申请参与创业板交易,需与证券公司现场签署《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两个交易日后开通交易权限;(2)未具备两年交易经验的投资者如申请参与创业板交易,在现场签署风险揭示书的同时,还应就其自愿承担市场风险抄录“特别声明”,五个交易日后才能开通交易权限。

4、为什么以交易经验作为适当性管理要求出的区分标准?

答:证券投资是一项实践性非常强的活动,具有一定交易经验的投资者对市场风险的认知程度总体上会高于新入市出的投资者。现实状况充分印证了这一点,2007-2008年,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接连进行了两次大规模的证券投资者问卷调查,分析表明,新股民在初入市时往往风险意识淡薄,盈利状况远不如老股民,盈利在50%以上的老股民数量是新股民数量的三倍,而新股民的亏损人数则为老股民的两倍多。该调查结论在实证数据上也获得了有力的支撑,依据深交所对2006-2008年深市投资者盈亏结构所做的研究,开户6年以上的老股民在盈利比重和盈利总额两个方面均占有明显的优势。

2007年以来,证券市场经历了一轮比较完整的市场周期,经历过此轮周期的投资者大多数具有或即将具有两年以上投资经验,对市场风险有较为深刻的感受,其相关投资决策会相对审慎。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创业板适当性管理制度将交易经验作为适当性管理要求的区分标准,对不同交易经验的投资者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5、是不是只有具备2年以上交易经验的投资者才能参与创业板交易?

答:原则上不鼓励不具备两年交易经验的投资者参与创业板交易,建议这些投资者通过购买与创业板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间接参与。但对于暂行达不到两年交易经验要求的自然人投资者,如果经慎重考虑仍坚持直接参与创业板市场,也可通过相应通道进行申请。相关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提出开通申请后,证券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现场与其书面签署《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并要求投资者就自愿承担市场相关风险抄录一段特别声明。证券公司经办人员应见证投资者签署并签字确认,之后还需要证券公司营业部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述文件签署五个交易日后,经证券公司完成相关核查程序,方可为投资者开通交易。

6、为什么要求投资者现场签署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

答:之所以要求投资者必须到现场书面签署风险揭示书,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尽可能避免将签署风险揭示书变成走过场,不能发挥风险提示的作用;二是来现场签署,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有机会跟投资者当面讲解创业板市场的特点和相关规则,将风险揭示工作真正做到位。

7、如何确认自己是否具备2年以上投资经验?

答: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将在创业板市场股票公开发行和上市交易开始前开通创业板投资者投资经验查询系统。届时投资者可以登录该公司网站,输入自己的证券账户号码,即可验证是否具备创业板投资资格。

8、投资者如何申请开通创业板交易?

答:投资者申请开通创业板交易的流程大致分为三步:

第一步,投资者可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相关渠道,查询是否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基本要求并自行决定是否向证券公司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第二步,投资者到证券公司营业场所现场提出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的申请。第三步,在投资者提出申请后,证券公司须对投资者的基本信息进行核查。

如果投资者符合《实施办法》规定的基本要求,可与证券公司现场签署《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两个交易日后开通交易权限;如果投资者暂不符合《实施办法》规定的基本要求但坚持直接参与创业板市场,在现场签署风险揭示书的同时,还应就其自愿承担市场风险抄录一段特别声明,五个交易日后才能开通交易权限。

9、风险揭示书有哪些特别内容?

答:与创业板市场特点相适应,与以往风险揭示书的内容相比,《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有三点突出变化:

一是嵌入了创业板市场基本知识。在风险揭示书中增加了创业板与主板在发行、上市等方面差异的具体内容,其中特别突出了退市等相关风险,要求投资者对这些必备知识逐项阅读并确认。

二是增加了投资者申明自愿承担风险的内容,同时为进一步提请投资者慎重考虑,投资者需亲笔抄录一段规定的字句并签字。对于暂不具备两年以上交易经验的投资者,还应当在风险揭示书中就自愿承担市场风险单独抄录“特别声明”。

三是要求证券公司营业部具体经办人员、负责人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确认,可以对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起到见证作用,并督促证券营业部尽职尽责,做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风险警示和教育工作。同时,为落实临柜签署风险揭示书的要求,风险揭示书中专门增加了“签署场所”的栏目内容。

10、为什么需要向证券公司提供基本情况、知识与经验等信息?

答:由于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相对较高,不是所有投资者都适合直接参与创业板交易。因此,除了两年的交易经验外,证券公司还需要对投资者进行更多的了解,包括投资者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目标、风险偏好等信息。一方面,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这些客观信息帮助其判断风险承受能力;另一方面,还可以在此基础上开展有针对性的风险提示、客户培训和教育等工作,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创业板市场投资。

11、投资者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自身应承担一些什么义务?

答:首先,投资者应当对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认真评估,审慎决定是否参与创业板股票交易;其次,投资者在申请时应积极配合证券公司落实适当性管理的各项工作,包括真实、完整地提供需要的信息,认真签署风险揭示书,书面抄录特别声明等。如果投资者拒绝配合上述工作或有意提供虚假信息,违反了相关规则,证券公司可拒绝为其开通创业板交易。

12、适当性管理要求是不是就是指开通交易这个环节?

答:适当性管理要求并不只针对投资者开通创业板交易,而是一个持续性的要求。适当性管理配套规则要求证券公司应当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和途径,针对客户的不同需求和特点,向其讲解创业板市场的性质、相关法规及规则,持续提示参与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并应当持续加强对客户的服务,针对市场变化,及时提醒客户关注风险,引导客户理性、规范地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

为帮助证券公司做好对投资者的持续风险教育工作,深交所将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提供风险教育材料并组织投资者教育活动,同时还将联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高管和营业部负责人进行相关培训,并配合证监会对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可见,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并不仅仅限于投资者开通创业板交易这个环节,而是贯穿到客户开户、证券交易、资金存取、证券营销、产品与业务推介、客户服务等各个业务环节,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

13、投资者可以通过哪些渠道了解有关创业板风险揭示和基础知识等信息?

答:投资者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有关创业板风险揭示和基础知识等信息,包括有:

1)投资者在证券公司营业场所办理开通创业板交易相关手续时,可从《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及证券公司提供的其他宣传资料中直接获取有关创业板风险揭示和基础知识等信息。证券公司在了解投资者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也应当耐心向投资者解释相关问题,并持续性地提供后续服务,针对市场变化,及时提醒投资者关注风险。

2)深交所将通过宣传手册、海报、公益广告、报纸专栏、电视专题节目、广播专栏、网站、出版物、自测系统、在线交流等渠道,为广大投资者提供各种形式的风险教育材料,并组织开展全国巡回活动、投资者开放日、知识竞赛等投资者教育活动。投资者通过参加以上活动,获取相关资料,可提升度创业板风险及基础知识的了解。

14、投资者应配合证券公司做好哪些工作,以避免异常交易行为?

答:证券公司有权对投资者在创业板市场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包括(1)对客户异常交易和涉嫌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提醒和告知,并报告交易所;(2)当交易所对从事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实施口头警告、书面警示与限制交易等措施时,证券公司会及时告知投资者,并规范和约束投资者的交易行为;(3)对交易所明确要求关注的重点监控账户和重点监控股票,证券公司可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行防范。

因此,投资者应当合法合规交易。投资者如受到证券公司对其不当交易行为的警示,应当及时纠正,积极配合证券公司的相关规范措施,防范违法违规行为。

15、投资者什么时候可以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答:目前,创业板市场筹备还在按照积极稳妥原则有序推进。考虑到投资者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必须到营业部柜台办理,可能会面临营业部人员、场地的压力,需要预留相当的时间供投资者提前办理开通手续。为此,深交所拟在创业板股票公开发行和上市交易开始前,预留出足够的时间,供投资者提前办理相关手续。届时,深交所等相关自律机构还将发布详细的操作指引,指导证券公司做好投资者相关申请的受理工作。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