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发表时间: 2013-02-19    来源:

证券代码:002200 证券简称:*ST大地公告编号:2013005

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特别风险提示:

 

1、根据《股票上市规则》14.1.1条规定,公司股票可能存在因重大违法行为导致暂停上市的风险。当前,公司控股股东已由何学葵变更为云南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相关涉案人员已离开公司,公司积极采取了调整经营团队、加强内部控制、规范业务运作、稳定经营业务和拓展市场等措施,目前,公司经营团队稳定,生产经营正常。公司正在积极采取措施,消除重大违法行为造成的影响。

 

2、本次案件进展可能对公司《2012年年度财务报告》的审计意见造成影响。案件判决后有十日的上诉期,在上诉期内被告人若提起上诉,案件将再次审理,案件结果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如果案件再次审理,未能在《2012年年度财务报告》披露前判决生效,可能导致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2011年年度财务报告》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影响无法消除,《2012年年度财务报告》仍可能被出具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

3、 公司股票自2013218日开市起复牌。

 

一、             本次重大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12011817日,公司收到昆明市检察机关《起诉书》,以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被告单位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被告人何学葵、蒋凯西、庞明星、赵海丽、赵海艳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公司于2011818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进行了披露。

 

2201196930分,公司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一案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的基本情况及审理情况已于201198日登载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32011122日,公司收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官刑一初字第367]。该案的判决情况已于2011123日登载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42012131日,公司收到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昆检刑抗[2012]1号)。该院认为,上述判决确有错误,原审法院对欺诈发行股票罪部分量刑偏轻,应当认定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原审审级违法。该案的抗诉情况已于201222日登载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5、公司涉嫌欺诈发行股票一案于2012315930分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再次审理。该案的庭审情况已于2012317日登载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62012329日,公司收到《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昆刑再终字第1]。裁定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1)官刑一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发回原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的裁定情况已于2012331日登载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72012416日,公司收到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2012)昆检刑诉字第172]。公司于2012417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进行了披露。

 

8201252日,公司收到《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一审传票》[二〇一二年度昆刑一初字第73],公司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伪造金融票证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一案,于2012573930分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法庭开庭审理。公司于201253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进行了披露。

 

二、             有关本案的审理情况

 

201257日,公司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伪造金融票证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一案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法庭开庭审理。本次案件庭审结束后,合议庭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宣布休庭,待合议庭评议并依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择期宣判。

 

该案的审理情况已于2012514日登载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三、判决情况

201327日,公司收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昆刑一初字第73]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76月,被告人何学葵、蒋凯西共同策划让被告单位绿大地公司发行股票并上市,并安排其被告人赵海丽、赵海艳登记注册了一批由绿大地公司实际控制或者掌握银行账户的关联公司,并利用相关银行账户操控资金流转,采用伪造合同、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手段,少付多列、将款项支付给其控制的公司、虚构交易业务、虚增资产人民币70,114,000.00元、虚增收入296,102,891.7元。绿大地公司招股说明书中包含了上述虚假内容。20071221日被告单位绿大地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非法募集资金达人民币3.4629亿元。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单位绿大地公司为达到虚增销售收入和规避现金交易、客户过于集中的目的,在被告人何学葵、蒋凯西、庞明星安排下,由被告人赵海丽利用银行空白进账单,填写虚假资金支付信息后,私刻银行印章加盖于单据上,伪造了各类银行票证共计74张,20071221日被告单位绿大地公司上市后,依法负有向股东和社会公众如实披露真实信息的义务,但该公司经被告人何学葵、蒋凯西、庞明星共同策划、被告人赵海丽、赵海艳具体实施,采用伪造合同、伪造收款发票等手段虚增公司资产和收入,多次将上述虚增的资产和收入发布在绿大地公司的半年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其中,《2007年度报告》虚增资产21,240,000.00元,虚增收入96,599,026.784 元;《2008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资产97,350,000.00元,虚增收入52,549,690.00元;《2008年度报告》虚增资产163,353,150.00元,虚增收入85,646,822.39元;《2009年半年度报告》虚增收入47,002,891.14元;《2009年度报告》虚增资产104,070,550.00元,虚增收入68560,911.94元。20103月,在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被告单位绿大地公司期间,被告单位绿大地公司为掩盖公司财务造假的事实,在被告人何学葵的指示下,被告人赵海丽将依法应当保存的66份会计凭证替换并销毁。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绿大地公司为达到上市发行股票的目的,由被告人何学葵、蒋凯西、庞明星共同策划,在被告人赵海丽、赵海艳的积极参与下,绿大地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被告单位绿大地公司、被告人何学葵、蒋凯西、庞明星、赵海丽、赵海艳的行为均符合欺诈发行股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达3.4629亿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对被告单位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单位绿大地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依法负有如实向股东和社会公众及时披露重要信息的义务,但该公司多次违规向社会公众披露虚假信息,严重损害了股东及其他人的利益,被告人何学葵身为董事长、被告人蒋凯西身为财务总监,被告人庞明星身为财务顾问,是直接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海丽、赵海艳在单位犯罪中行为积极,为其他直接责任人,五被告人应对被告单位绿大地公司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单位绿大地公司无视国家法律,经被告人何学葵、蒋凯西、庞明星共同策划,在被告人赵海丽的积极参与下,为达到公司虚增资产和收入目的,伪造银行进帐单,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何学葵、蒋凯西、庞明星作为单位伪造金融票证犯罪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海丽作为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当按照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各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绿大地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告人何学葵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海丽作为被告单位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直接责任人,均应对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何学葵和直接责任人员赵海丽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

单位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所提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经股东会议做出决定实施欺诈发行股票和伪造金融票证、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行为的辩护意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何学葵、蒋凯西、庞明星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海丽、赵海艳作为单位员工、犯罪行为积极实施者,五被告人为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收益归单位所有,负责决策或具体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代表了单位意志,故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中各被告人实施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发行股票或披露虚假信息,因此本案伪造金融凭证与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属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只能从一罪重处,不能数罪并罚的辩护观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不能完整反映案件的本质,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客观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故辩护人所提认定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单位、被告人何学葵、赵海丽的辩护人针对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所提各被告人所销毁的会计凭证是伪造的凭证,不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的辩护意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各被告人伪造的银行进帐单已经进入会计统计帐簿中,无论是否真实,依法都应当保存,被告单位、被告人何学葵、赵海丽将上述凭证销毁的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学葵、庞明星、赵海丽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涉案伪造的银行进帐单、解款单不属于《刑法》第166条规定的金融票证,故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4235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便函(20038号文件证实,本案涉及的银行进帐单、解款单属于伪造金融票证罪中的金融票证,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涉案的马鸣基地土壤改良财务造假事实,在不同指控罪名中均出现,属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相同事实由于发布的主体不同、载体不同、时间不同、对象不同、受众不同、违法依据不同,其法律评价及社会危害性亦不同,应当分别、单独进行刑法评价,辩护人关于重复评价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学葵、庞明星、赵海丽的辩护入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人主观上有过共谋,客观上实施了欺诈发行股票罪、伪造金融票证及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犯罪行为,其不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及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被告人蒋凯西的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凯西实施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及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行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均为单位犯罪,在被告单位绿大地公司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及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前提下,被告人何学葵、蒋凯西、庞明星、赵海丽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应对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本案证人证言、书证等大量证据已证实,被告人何学葵、蒋凯西、庞明星、赵海丽均参与欺诈发行股票、伪造金融票证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故四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不构成相关犯罪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单位、被告人何学葵、庞明星、赵海丽、赵海艳的辩护人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司法会计鉴定人所持有的执业证上,明确其具有司法会计鉴定的资格,并且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结论合法、有效,被告单位绿大地公司的辩护人、被告人何学葵、庞明星、赵海丽、赵海艳的辩护人认为司法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庞明星的辩护人认为庞明星不是绿大地公司的成员,其不具各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伪造金融票

证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明星是绿大地公司聘请的财务顾问,绿大地公司涉及的财务造假行为均系庞明星教唆、策划的结果,所涉造假行为均在庞明星的主观认知及认同范围之内,依法应按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述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学葵的辩护人所提案发后何学葵通过股权转让、无息借款行为挽回公司的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观点本院已经注意,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蒋凯西的辩护人所提蒋凯西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赵海艳的辩护人所提赵海艳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证券市场、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绿大地公司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一千零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何学葵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121日起至202155日止)。

 

三、被告人蒋凯西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121日起至2017224日止)

 

四、被告人庞明星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121日起至2016331日止)。

 

五、被告人赵海丽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121日起至2016224日止)。

 

六、被告人赵海艳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26日起至201531日止)。

 

四、特别提示

 

如相关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五、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六、本次判决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及风险

 

1、根据《股票上市规则》14.1.1条规定,公司股票可能存在因重大违法行为导致暂停上市的风险。当前,公司控股股东已由何学葵变更为云南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相关涉案人员已离开公司,公司积极采取了调整经营团队、加强内部控制、规范业务运作、稳定经营业务和拓展市场等措施,目前,公司经营团队稳定,生产经营正常。公司正在积极采取措施,消除重大违法行为造成的影响。

 

2、公司依据当时所掌握的材料,在2011年年报中对案件罚金计提了400万元预计负债。本次判决后,公司犯欺诈发行股票罪、伪造金融票证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040万元。经公司财务部门初步测算,将增加预计负债640万元,调整2011年营业外支出640万元。以上为公司初步测算,最终以判决结果和审计报告为准,公司将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请投资者注意风险。

 

3、本次案件进展可能对公司《2012年年度财务报告》的审计意见造成影响。案件判决后有十日的上诉期,在上诉期内被告人若提起上诉,案件将再次审理,案件的结果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如果案件再次审理,未能在《2012年年度财务报告》披露前判决生效,可能导致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2011年年度财务报告》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影响无法消除,《2012年年度财务报告》仍可能被出具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

 

4、本次案件判决后可能出现因案件导致的投资者民事诉讼索赔,公司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民事诉讼索赔对公司的影响。公司将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七、备查文件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昆刑一初字第73]

 

特此公告。

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三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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