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清本质,远离非法证券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宣传月

发表时间: 2014-11-11    来源:

案例 

某公司股东委托其他中介机构,以其公司股票短期内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并能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销售该股东的股权,构成擅自发行股票。

主要表现形式及其传播途径

本类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公司的股东编织一个快速致富神话,广泛发布公司股票能在国内或海外上市的虚假消息,以出售所谓“原始股”骗取投资者钱财。

本类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实现途径为公司股东利用所谓的“投资咨询机构”、“产权经纪公司”、“外国资本公司或投资公司驻华代表处”的名义,以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推销所谓的“原始股”,私下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股票认购协议,高价出售给受骗的投资者, 骗取钱财。

案例简述

某股份公司成立于2005 8 月,张某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生物制品加工,化工原料、建筑材料、金属材料销售。实际业务主要从事艾滋病药物的研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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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3 月份的一天,某公司股东齐聚北京总部,商议如何抓住艾滋病在全球蔓延的趋势,抓紧时间研究预防和治疗艾滋病的临床用药,快速占领市场,获得巨额利润, 但是如何获得资金搞研发是股东们非常头疼的事情。张某认为全球股票市场形势一片大好,可以通过发行股票的方式募集大笔资金,张某的提议得到公司股东的一致同意。在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该公司擅自委托中介公司及个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转让自然人股东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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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08 8 月,由张某负责联系并先后委托十五家投资公司或个人,以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对外谎称该公司已经研发出预防和治疗艾滋病的最新临床用药,能预防和治疗艾滋病,并获得国家专利,该药物已在美国市场获得广泛认可,并且公司已经向美国纳斯达克申请上市,获得美国投资者追捧,因此公司决定拿出一部分股票回馈国内投资者,投资者通过抛售股票可以获得高额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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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张某和中介人员商定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12 元间不等。该公司与160 余人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回购承诺书》( 承诺如果三年内公司不能上市就回购股权),发行股票987 万股,筹集资金人民币10857 余万元。上述募集资金全部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和支付中介代理费。募集资金后,该公司一直处于研发阶段,没有任何生产和销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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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的股权表现形式就是股票,也包括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该公司违反国家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未经证券监管部门的批准,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行股票,情节严重, 被告人张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依法判处该公司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张某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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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行为手法分析

1. 利用“原始股海外上市”概念。编织公司美丽的快速致富神话,并广泛宣传公司即将在境内外上市或股票发行获得政府部门批准等虚假信息,诱骗社会公众购买所谓“原始股”。

2. 委托不具备证券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转让。非法中介机构以“投资咨询机构”、“产权经纪公司”、“外国资本公司或投资公司驻华代表处”的名义,未经法定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买卖或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 鼓吹无风险高收益,诱惑投资者购买,从中赚取高额利润。

3 . 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不法分子以证券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诈骗投资者钱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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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票发行应当由具备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保荐与承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通常是沪深交易所官方网站IPO 专区、巨潮资讯网、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等)公开招股文件,在履行完承销商路演推介、询价、定价、配售等环节后,确定统一的股票发行价格,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后,股票才能上市交易。另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也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投资者可以登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网站查询具有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和挂牌公司的股票信息,投资挂牌企业。

因此投资者购买股票应坚持三看原则,一看是否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挂牌;二看是否由具有保荐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保荐承销或具有主办券商资格的证券公司推荐;三看新股发行或挂牌信息是否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网站公开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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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 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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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6]99]

(一)严禁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200 人的,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属于非法发行股票。

   (二)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 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 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 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 人。非法发行股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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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严禁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股票承销、经纪(代理买卖)、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业务由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机构经营, 未经证监会批准,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违反上述三项规定的,应坚决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

第三十四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 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

( ) 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 ) 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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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 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六、《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 国办发〔201349 ]

一、充分发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服务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功能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主要为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发展服务。境内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均可通过主办券商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份,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申请挂牌的公司应当业务明确、产权清晰、依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健全,可以尚未盈利,但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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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不法分子向投资者宣传某公司即将上市的虚假消息, 以原始股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投资者高价购买该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

主要表现形式及其传播途径

本类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为行为人向投资者宣传某公司即将上市的虚假消息,以高额原始股回报为诱饵,诱骗投资者高价购买该未上市公司股票。

本类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传播途径为通过电话、讲座、媒体宣传等一系列方式,向投资者介绍某公司将在“海外上市”或“OTCBB 挂牌上市”等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高价购买未上市公司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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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述

某人自称是G 产权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 电话邀请投资者夏某参加了一场免费的证券投资咨询讲座。

该讲座的主讲人向听众重点推荐了A 公司,称这家公司即将在美国上市。在目前国内股票市场行情不好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购买这些“准上市公司”的股票,一旦公司上市成功,所获得的收益将十分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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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过后,G 产权经纪公司的业务员周某频频给夏某打电话,嘘寒问暖,不断向夏某推荐购买A 公司股票的事情,并向夏某承诺A 公司股票肯定会于近期在美国上市,现在购买,马上就能获得超额收益。

夏某随后以每股近4 元的价格购买了A 公司股票1 万股。但是在夏某所签署的转让协议当中,并没有承诺该公司近期会在美国上市的条款,同时也没有任何给G 产权经纪公司作为交易中介的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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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夏某没有得到任何关于该公司上市的消息,感觉事情蹊跷,于是按照名片上的地址上门要个说法,但该地址上的办公场所早已人去楼空。最后夏某才发现,因其与A 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只要再去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就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但是,A 公司近期并不会上市,该公司股票市场价格仅为一元,没有投资价值。夏某以市场价格的近4 倍购买了该公司的股票, 可谓损失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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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行为手法分析

不法分子往往打着“产权经纪公司”或“投资咨询公司” 业务员的身份,通过电话、讲座、媒体宣传等方式,以高额回报引诱投资者购买非上市公司的高价股票。

一些不明真相的投资者签署了高价的股权转让协议后, 一直未得到该公司上市的消息,这才意识到自己被欺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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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普通投资者购买未上市企业的股票的途径有:1. 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或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购买挂牌公司的股票;2. 与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并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除此之外,投资者从个人和机构手中购买非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均不受现行法律法规的保护。

犯罪行为人周某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罪,将受到法律严惩。

另外,周某等关于非上市公司即将上市的说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出卖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就公司上市做出明确的承诺,或交易双方明确约定将公司上市作为出卖方应当承担的保证义务,则在公司未能上市时,出卖方应当对买受方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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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法规

一、《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公开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 人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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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 国办发〔201349 ]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主要为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发展服务。境内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均可通过主办券商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份,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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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0 ]

第二条 证券公司参与的区域性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区域性市场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使用 “交易所”字样的区域性市场,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已征求联席会议意见。

(二)区域性市场是为市场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提供股权、债券的转让和融资服务的私募市场,接受省级人民政府监管。

区域性市场原则上不得跨区域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不得接受跨区域公司挂牌。确有必要跨区域开展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 号)要求分别经区域性市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及拟跨区域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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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销售股权,以高息为诱饵,以股权转让形式骗取公众巨额资金。

主要表现形式及其传播途径

本类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销售股权,非法进行股权转让业务,向社会公众公开非法募集资金。

本类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传播途径为用熟人传播、口碑传播的方式,利用高收益的噱头吸引社会公众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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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述

2006 12 月,广东省证券监督管理局向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反映了A 公司广州分公司面向社会非法销售该公司股权的违法情况。A 公司广州分公司从2006 6 月起, 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谎称该公司股权已在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挂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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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该公司每年有20 的红利、并描绘未来将在美国纳斯达克市场上市为诱饵,通过熟人、朋友之间口口相传,以转让股权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2900 多万元,涉及500 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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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个人投资者向广东证监局咨询此事时,广东证监局对此高度重视,向当地公安部门反映了情况。广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于2006 12 26 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07 4 月,该公司法人代表(股东) 于某主动投案自首,交代了与王某在广州设立分公司,以高息利诱变相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于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立即对王某展开全面缉捕,于6 20 日在广州市将其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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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行为手法分析

该类案例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高收益、未来赴美上市为诱饵,吸引投资者参与非法股权投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通过熟人之间相互介绍,口碑传播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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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证券投资具有一定的风险,投资者应保持理性谨慎的态度。

股票只有在经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或股权交易市场进行转让,投资者权益才能获得保障。从20 世纪90 年代至今,我国资本市场已形成主板(含中小板)、创业板(俗称“二板”)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 、证券公司主导的柜台市场共同组成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具体而言:

1 . 主板市场:主板市场也称为“一板市场”,指传统意义上的证券市场(通常指股票市场),是一个国家或地区证券发行、上市及交易的主要场所。主板市场对发行人的营业期限、股本大小、盈利水平、最低市值等方面的要求标准较高,上市企业多为大型成熟企业,具有较大的资本规模以及稳定的盈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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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5 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批复同意深圳证券交易所在主板市场内设立中小企业板块,从资本市场架构上也从属于主板市场。

中国大陆主板市场的公司在上交所和深交所两个市场上市。

2.二板市场:又称为“创业板市场”【 GEM Growth Enterprises Market board 】,是地位次于主板市场的证券市场,美国以NASDAQ 市场为代表,中国特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创业板。创业板在上市门槛、监管制度、信息披露、交易者条件、投资风险等方面和主板市场有较大区别。其目的主要是扶持中小企业,尤其是高成长性企业,为风险投资和创投企业建立正常的退出机制,为自主创新国家战略提供融资平台,为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建设添砖加瓦。2012 5 1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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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三板市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National Equities Exchange and QuotationsNEEQ), 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运营管理机构。20129 20 日,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成立, 注册资本30 亿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为公司股东单位。

4. 四板市场: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下称“区域股权市场”)是为特定区域内的企业提供股权、债券的转让和融资服务的私募市场,一般以省级为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监管。区域股权市场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股权交易和融资,鼓励科技创新和激活民间资本,加强对实体经济薄弱环节的支持,具有积极作用。目前全国建成并初具规模的区域股权市场有: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上海股权托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股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柜台交易市场股份公司、重庆股份转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广州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金融高新区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前海

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齐鲁股权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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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湖南股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安徽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辽宁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川藏)股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北部湾股权托管交易所有限公司、青海省股权交易中心、新疆股份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石家庄股份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福建) 有限公司、吉林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股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内蒙古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甘肃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厦门两岸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大连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蓝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股权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江苏股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等。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融资,一般都是投资者自负盈亏,不可能保证投资者获取固定的高收益,否则公司可以发行债券融资,没必要发行股份。投资者应了解交易对方真实身份,不能一味听信交易对方宣传,要对交易相关事项及所涉及的相关环节进行调查,可向中国证监会、或地方证券监管局或者正规券商进行咨询,保证交易的真实性和合理性,避免单一地为高收益、高回报等宣传手段所吸引而盲目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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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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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通过设立公司从事非法股权转让活动,获取非法股权转让收益。

主要表现形式及其传播途径

本类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为超出公司营业范围,从事非法证券业务,进行股权转让。

本类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传播途径为利用社会大众不熟悉股份转让运作的漏洞,采取普遍撒网,重点突破的方式, 以电话营销、上门办理等方式诱骗投资者上当受骗,谋取非法股权转让差价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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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述

李某是广东来沪打工人员,见股市日益红火,便萌生了经营股权转让业务的想法。2007 2 月,李某把这个想法告诉了男友黄某,两人一拍即合,谋划着先成立一家空壳公司,然后以公司的名义经营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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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后,黄某租赁了上海市一处办公场所,并以自己的名义注册成立了B 投资咨询公司,李某则出资支付房租,并购买了办公用品,两人还招聘了多名工作人员。

 

非法发行股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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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达到非法转让股权的目的,李某私自制作营业执照复印件,在经营范围中添加了“企业产权交易”项目,在未办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超出核准经营范围,虚构了公司具备股权交易的资质。

李某和黄某两人白天随机拨打私宅电话,因为白天一般只有老年人在家,两人抓住老年人获取信息相对滞后、防范意识比较薄弱,又容易轻信他人的特点,以B 公司的名义推销股权,以诱人的财富梦想蛊惑老人。两人谎称, CD 等公司属于高科技公司,已向香港联交所申请上市,现在只要以每股人民币4.2 元- 4.8 元的价格买进股权, 按照申请办理进度,2-3 年后即可等到公司上市,参照香港同类公司股价, 上市之后公司股价就能飙升至每股40-50 港币,有十倍以上的赢利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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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获取被害人的初步信任后,两人便假冒CD 等公司伪造了相关的“回购协议”、“授权书”和“证明”等文件, 然后以低价购进相关的股权,再自行加价将这些未上市股权卖给被害人,并通过CD 等公司将上述股权转移至被害人名下。当年,两人以B 公司的名义,非法转让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13.9万股,非法经营额高达66.6 万余元。

 

非法发行股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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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行为手法分析

不法人员通过设立空壳公司,超范围经营股权转让业务,谎造未来在境外计划,利用老人对于金融市场不熟悉的特点,以虚假允诺的方式,实施合同欺诈。通过伪造“回购协议”、“授权书”和“证明”等文件,赢得信任,最终得以实现欺诈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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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我国《证券法》规定,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批准。B公司作为投资咨询公司,未经当地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资格,更没有股权转让业务资格。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时, 应当注意识别真假,选择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证券经营许可证的合法机构。合法机构的名称和具体信息可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www. csrc.gov.cn)或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www.sac.net. cn) 查询,投资者不要盲目轻信网络、陌生来电中所谓的“专业公司”。其次,投资者可以在当地工商部门查询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与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进行核对,印证其经营资格的真伪。

投资者进行股权转让,应在依法设立的股权交易场所进行,避免出现因服务机构不具备业务资质而导致交易失败或遭受经济损失。

此外,不法人员往往利用人们追逐“一夜暴富”的心理,进行不切实际的许诺,例如,公司即将上市、股价会飙升。特别是老年人缺乏金融知识,不容易分辨此类信息的真假,从而上当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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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六十九条 证券投资咨询等业务属于限制经营业务, 应当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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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 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699 ]

第三条 (三)严禁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股票承销、经纪(代理买卖)、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业务由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机构经营,未经证监会批准,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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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利用博客、微信及网购平台非法公开发行或转让股票, 募集资金。

主要表现形式及其传播途径

本类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借助博客、微博、及网购平台等受众面较广、较为便利等特点,非法公开发行或转让股票,募集资金。

本类非法证券活动的传播途径为利用博客、微博、微信以及网购平台等受众面广、传播速度快、交易便利的互联网平台,从事非法募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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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述

A 有限公司为设立在深圳的文化公司, 2008 年受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对外贸易量大幅下降,利润下滑严重,公司资金周转也随之出现问题, 资金缺口巨大,银行隔三差五催收贷款。在一筹莫展之际, 该公司负责人张某想起以前在某网购网站看见过可以通过转让公司股份的方式筹集资金。

2009 3 月,张某在该网购平台注册会员,并在该网站公开销售“凭证登记式会员卡”,声称凭此卡可以低价获得公司原始股份。

 

非法发行股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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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将其公司包装成为业绩优良,资金雄厚,有大型港资股东支持发展的成熟型企业。凡是购买了该公司原始股的会员,每年都将获得高额分红,而且公司未来2 年内将会在国外上市,一旦公司上市成功,将会有更高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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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让投资者更加相信,张某为购买了原始股的投资者做了以下事情:一是让所有投资者轮流来参观公司,并临时召开了一次股东大会;二是临时制作了所谓的“股东卡”, 上面有股东姓名、持股比例、购股时间等信息;三是在公司电脑内录入所有“股东”的持股资料,并为“股东”建立了独立的内部账号。

 

非法发行股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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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1 月,该公司还以短信方式通知投资者要2010 3 10 日上午9 点召开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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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2010 3 10 日上午,投资者们兴冲冲来到该公司时,却发现公司大门紧锁,张某早已逃之夭夭。截至该公司被查封,受害的投资者人数为560 余人,被骗金额高达6350 余万元。

 

非法发行股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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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行为手法分析

该类非法证券活动借助公众平台,如购物平台、微博、微信、社交网站、广播电视等,一般以销售原始股或其他附原始股转让的凭证为借口,并谎称公司即将在国内或国外上市,或者予以较高分红承诺,利用投资者追求暴富的心理,以及投资者掌握信息的不对称,欺骗投资者。

此外,还让投资者体验做股东的感觉,并假装进行股票登记,开股东会议等等,更是进一步麻痹投资者。由于该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出售股权且超过200 人,实际构成了非法发行股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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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依法取得监管部门核准。对任何公开发行的股票,投资者应首先进行发行资格甄别,确定该发行行为是否合法。投资者可以要求发行股票的公司出示监管部门核准其公开发行股票的文件,并向中国证监会或当地证监局求证。

其次,对于任何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投资者如有疑问,都可以向当地证监局进行咨询。投资者应对发行股票的公司进行了解,包括主营业务和股东情况、网站披露信息情况等,查看这些信息是否规范。一般来讲, 能够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公司官网应该是比较完善的, 发布的信息等应该有一定的时间;突击建立的临时网站, 其发布的信息时间比较集中,投资者可以通过这一特征进行甄别。

 

非法发行股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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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案例

 

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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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以销售证券投资咨询类软件为名,非法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主要表现形式及其传播途径

本类非法证券活动主要为以广播电视、互联网站进行媒体宣传的方式吸收客户,通过电话、手机短信、微博微信、QQ 等向已购买证券分析软件的客户提供股票及买卖点的形式,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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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述

A 公司是一家注册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业务的经纪咨询公司,无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该公司通过电话、QQ 消息推送、微信宣传等方式在全国招揽客户,宣称可以提供免费证券投资咨询建议, 并向客户高价售卖其名为“证券王”的荐股软件,该软件服务采用按月收费,售价比市面上同类软件的价格高出近5-6 倍,该软件说明书自称通过历史数据分析可以准确判断未来2 天内的个股走势,提前告知客户即将“涨停”的股票名称、买入价位和卖出价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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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客户按照该软件的提示操作,必定稳赚。2013 1 月至6 月,该公司共计发展会员1500 余人,签订了免费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的达1400 余人,购买了荐股软件 “证券王”的1000 余人,价款共计4300余万元,投资者人均损失220 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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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7 11 日,监管部门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打击。对公司负责人李某及相关人员朱某进行了刑事处罚,并分别判处罚金5000 万元及35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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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行为手法分析

荐股软件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优秀的荐股软件可以让投资者及时掌握比较全面的信息,并在此基础上给予投资者一定的专业投资建议。目前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投资者对销售和使用荐股软件相关法规不熟悉的情况,推出虚假的“荐股软件”欺骗消费者。

不法分子推销虚假“荐股软件”时往往进行夸大宣传, 吹嘘软件的“神奇”功能;甚至通过人工提供或调节软件“股票池”,达到其欺骗投资者的目的。有的不法分子声称荐        

“要做好股票,就加入公司,成为会员,由

专家指导”,进一步欺骗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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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好的荐股软件的确有助于投资者在投资前进行投资分析,但是,长期来看,天下没有无风险的收益,“包赚不赔”、“稳赢不亏”的事情只是大家一厢情愿的幻想。面对无底线宣传“稳赚不赔”的承诺,投资者应该保持冷静的头脑,如果一个软件真能保证自己买卖股票稳赚不赔,那为什么还要来卖软件,自己根据软件操作就致富了,市场上也不会有那么多亏本的投资者。

根据中国证监会2012 12 月正式发布的《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向投资者销售或提供“荐股软件”并且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属于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许可,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因此,投资者在购买“荐股软件”和接受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时,应当事先了解或查询销售机构或个人是否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投资者可以在中国证监会网站(www.csrc.gov.cn)、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www.sac. net.cn) 进行查询,防止上当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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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法规

一、《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提供“荐股软件”属于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必须经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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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以开办股民学校的方式,向客户非法提供证券咨询业务。

主要表现形式及其传播途径

本类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为以开办股民学校为名,向客户非法提供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本类非法证券活动主要通过电话、QQ、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和发放传单等方式邀请股民到指定地点进行免费股票投资培训,并吸引学员交费上正式课程。此类股民学校将证券知识培训与证券投资咨询相结合,以所谓知名经济人士、学院讲师、专业持牌人士“免费诊股”“涨停股” 为诱饵招揽会员,来吸引投资者,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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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述

A 公司是一家专做考证培训的公司,并不具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相关工作人员也均没有证券投资顾问或投资分析资格, 2012 4 月,该公司通过电话联系到郑某, 介绍说将在深圳某酒店举行小型投资交流会,有专业院校的财经老师来分析当前市场投资环境和策略,交流会后还可以选择报相关的股票投资培训课程,这些“老师”的课程包括两天的理论学习、一天的实战带盘、长期的QQ 在线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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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们在实战带盘及QQ 指导的过程中将对学员提出的个股进行看涨、看跌、可持续持有等证券投资咨询。由于郑某自己也做一些股票投资,并想进一步学习一些证券投资的知识,一听说有专家交流会,便欣然前往,并在交流会后报了该公司提供的5888 元套餐的培训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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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些专业“老师”们的指导下,郑某先后将320 余万元投资到股票市场,起初几次还有几千块钱的获利, 但后来这些“老师”的指导越来越不灵验,亏损越来越大,

到最后,这些“老师”就像人间蒸发了一样,QQ 始终是离线状态,郑某在QQ 上留言咨询也一直未回复,拨打该公司预留的电话也一直无人接听,这时郑某才恍然大悟,知道上当受骗,随即报警。

根据警方初步调查,2012 1 月至2012 12 月,该公司通过这种方式共骗取股民钱财3500 余万元,上当投资者人数高达1200 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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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行为手法分析

该案例为不法分子冒充合法证券经营机构,以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对证券买卖的收益或损失做出承诺,骗取投资者钱财。投资者一旦上当,不法分子或销声匿迹,或以设计好的合同陷阱回避责任,投资者被骗的钱财也难以追回。投资者在参与证券投资时,应提高警惕,不要盲目轻信所谓的“专业人员”或“专家”所说的高额回报和收益承诺,在接受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时,应当确认专业人员执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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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不法分子利用多数投资者风险意识不强,存在一夜暴富的侥幸心理,以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通过承诺投资收益的方式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属于违法违规的证券活动,投资者要自觉远离此类非法证券活动,加强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自觉抵制不当利益的诱惑。投资者应慎重选择参加该类培训班或股民学校。

合法证券经营机构名单具有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人员情况可登陆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www.sac.net.cn)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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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非法销售金融产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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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认清合法金融产品,切莫落入投资陷阱。不法分子将虚构的“金融产品”私下介绍给客户,以承诺巨额资金回报为诱饵,从事非法集资诈骗活动。

主要表现形式及其传播途径

本类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为不法分子私下向投资者推荐所谓的“证券投资理财产品”,以零风险、高收益等为诱饵,从事非法集资诈骗活动。

本类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传播途径为不法分子假借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的名义,将未正式公开发行的“产品” 私下介绍给客户,骗取客户将资金转入其个人银行卡中, 用以投资虚构的高回报理财产品。

 

非法销售金融产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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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述

 

投资公司

客户经理张某

投资公司

客户经理于某

 

A 投资公司客户经理张某,经人介绍认识B 投资公司客户经理于某,并通过其参与所谓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于某承诺此业务资金划出至回转期限仅1 天,日息高达1%。此后, 张某先后三次介绍他人参与该业务,其中前2 次交易均成功收回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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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次,张某自己出资50 万元,客户王某出资400 万元, 共计450 万元进行第3 次交易, 王某将资金划转至张某个人银行卡中,由张某出具收条,再由张某将资金划转至于某个人银行卡中,由于某出具欠条。

 

非法销售金融产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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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款项至今未能按期回款,纠纷升级,于某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客户王某以A 投资公司应为张某的行为承担责任为由,多次到A 投资公司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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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行为手法分析

不法分子往往以“承诺收益”、“高额利息”等巨额回报为诱惑,吸引一些不明真相的投资者私下参与非法委托理财或投资业务。张某介绍王某参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 既无合同、又无书面介绍材料、更无风险提示文件,不是A 投资公司经营的业务范围,也超出张某本身的工作职责范围。

类似的情况还有不法分子利用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对接私募,以低资金门槛吸引客户参与,非法集资投向高风险高资金门槛的理财产品;利用金融机构同名产品,吸引客户投资, 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客户私下划转资金,集资用于非法目的等等。

 

非法销售金融产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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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一、购买证券公司代销的金融产品要看它是不是经国家批准或备案的合法产品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代销在境内发行,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或者备案的各类金融产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代销的除外。

二、购买证券公司分支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要看它是否经过证券公司总部批准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代销金融产品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明确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在代销金融产品业务中的职责。禁止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擅自代销金融产品。投资者在购买产品前可查询证券公司官网发布的产品信息,或者向证券公司总部电话求证, 并通过证券公司产品销售系统平台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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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要轻信“保本保收益”的承诺,要对所谓的“承诺高收益理财产品”保持清醒的认识。

我国《证券法》禁止证券公司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客户披露委托人提供的金融产品合同当事人情况介绍、金融产品说明书等材料,全面、公正、准确地介绍金融产品有关信息,充分说明金融产品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主要风险特征,并披露其与金融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代销的金融产品流动性较低、透明度较低、损失可能超过购买支出或者不易理解的,证券公司应当以简明、易懂的文字,向客户作出有针对性的书面说明,同时详细披露金融产品的风险特征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情况,并要求客户签字确认。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说明, 因金融产品设计、运营和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非法销售金融产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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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销售人员不了解你的投资意愿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下,既没有详细给你讲解产品特征,又没有向你提示产品相关风险,只是给你承诺 “保本保收益” 或者“高收益”,你千万不要相信。

四、证券公司销售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份额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能买

在《关于落实<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 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考虑到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份额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机关和监管规则尚不确定,因此,暂不纳入证券公司代销范围。”因此, 投资者购买“合伙形式的基金”需谨慎,小心落入非法集资的陷阱。

五、私下集资认购产品份额风险大

《关于落实<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 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证券公司确定的购买人范围不应当超出发行人确定的金融产品购买人范围。发行人确定了金融产品的最低购买金额的,证券公司应当严格执行, 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多名客户集合资金购买或类似情形的发生。”因此,不要私下多人集资购买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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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切莫将资金转入其他个人账户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不得有下列行为:使用除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外的其他账户,代委托人接收客户购买金融产品的资金。如果有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要求投资者将资金转入任何私人银行账户,一定是非法的。

七、认清产品性质,了解相关产品规定。

对于自己不熟悉的投资品种,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策前,应当对产品特点、交易规则进行充分的了解,不要盲从、轻信宣传。比如“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在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中进行了详细的业务规范要求,有一条就是“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100 万元”,如果投资者能够掌握这个业务规则,就会对低于起点金额也能够参与证券资产管理产品产生怀疑,从而破解非法分子的谎言。

 

非法销售金融产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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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第二百一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证券公司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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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非法销售金融产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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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 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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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销售金融产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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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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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 人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非法销售金融产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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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代销在境内发行,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或者备案的各类金融产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代销的除外。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建立委托人资格审查、金融产品尽职调查与风险评估、销售适当性管理等制度。

证券公司应当对代销金融产品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明确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在代销金融产品业务中的职责。禁止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擅自代销金融产品。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客户购买金融产品;

(二)采取抽奖、回扣、赠送实物等方式诱导客户购买金融产品;

(三)与客户分享投资收益、分担投资损失;

(四)使用除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外的其他账户,代委托人接收客户购买金融产品的资金;

(五)其他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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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关于落实<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 有关事项的通知》

“考虑到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份额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机关和监管规则尚不确定,因此,暂不纳入证券公司代销范围。”

“各证券公司应当明确代销金融产品的风险分类标准,在已确定的代销产品风险等级和购买人范围基础上,根据特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意愿,确认该客户是否适合购买该金融产品,确保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证券公司确定的购买人范围不应当超出发行人确定的金融产品购买人范围。发行人确定了金融产品的最低购买金额的,证券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多名客户集合资金购买或类似情形的发生。”

八、《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100 万元。第三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非法销售金融产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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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将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六)利用所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七)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

(八)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九)内幕交易、操纵市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九、《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合格投资者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 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集合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募集资金规模在50 亿元人民币以下;

(二)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人民币;

(三)客户人数在200 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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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和证券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

(二)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三)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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