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清本质,远离非法证券活动

发表时间: 2014-11-26    来源:
多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抵制非法证券,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非 法 发 行 股 票
案 例一
主要表现形式及其传播途径
某公司股东委托其他中介机构,以其公司股票短期内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并能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销售该股东的股权,构成擅自发行股票。

本类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公司的股东编织一个快速致富神话,广泛发布公司股票能在国内或海外上市的虚假消息,以出售所谓“原始股”骗取投资者钱财。
本类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实现途径为公司股东利用所谓的“投资咨询机构”、“产权经纪公司”、“外国资本公司或投资公司驻华代表处”的名义,以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推销所谓的“原始股”,私下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股票认购协议,高价出售给受骗的投资者,骗取钱财。

分析:
1. 利用“原始股海外上市”概念。编织公司美丽的快速致富神话,并广泛宣传公司即将在境内外上市或股票发行获得政府部门批准等虚假信息,诱骗社会公众购买所谓“原始股”。
2. 委托不具备证券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转让。非法中介机构以“投资咨询机构”、“产权经纪公司”、“外国资本公司或投资公司驻华代表处”的名义,未经法定机关批准, 向社会公众非法买卖或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鼓吹无风险高收益,诱惑投资者购买,从中赚取高额利润。
3. 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不法分子以证券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诈骗投资者钱财。 

风险提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票发行应当由具备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保荐与承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通常是沪深交易所官方网站 IPO 专区、巨潮资讯网、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等)公开招股文件,在履行完承销商路演推介、询价、定价、配售等环节后,确定统一的股票发行价格,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后,股票才能上市交易。另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也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投资者可以登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网站查询具有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和挂牌公司的股票信息,投资挂牌企业。因此投资者购买股票应坚持三看原则,一看是否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挂牌;二看是否由具有保荐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保荐承销或具有主办券商资格的证券公司推荐;三看新股发行或挂牌信息是否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网站公开披露。


案例二
某人自称是 G 产权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 , 电话邀请投资者夏某参加了一场免费的证券投资咨询讲座。该讲座的主讲人向听众重点推荐了 A 公司,称这家公司即将在美国上市。在目前国内股票市场行情不好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购买这些“准上市公司”的股票,一旦公司上市成功,所获得的收益将十分可观。讲座过后,G 产权经纪公司的业务员周某频频给夏某打电话,嘘寒问暖,不断向夏某推荐购买 A 公司股票的事情,并向夏某承诺 A 公司股票肯定会于近期在美国上市, 现在购买, 马上就能获得超额收益。夏某随后以每股近 4 元的价格购买了 A 公司股票 1 万股。但是在夏某所签署的转让协议当中,并没有承诺该公司近期会在美国上市的条款,同时也没有任何给 G 产权经纪公司作为交易中介的签章。之后,夏某没有得到任何关于该公司上市的消息,感觉事情蹊跷,于是按照名片上的地址上门要个说法,但该地址上的办公场所早已人去楼空。最后夏某才发现,因其与 A 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只要再去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就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但是,A 公司近期并不会上市,该公司股票市场价格仅为一元,没有投资价值。 夏某以市场价格的近4倍购买了该公司的股票,可谓损失惨重。

欺诈手段分析:
不法分子往往打着 “产权经纪公司” 或 “投资咨询公司”业务员的身份,通过电话、讲座、媒体宣传等方式,以高额回报引诱投资者购买非上市公司的高价股票。一些不明真相的投资者签署了高价的股权转让协议后,一直未得到该公司上市的消息,这才意识到自己被欺骗。

风险提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普通投资者购买未上市企业的股票的途径有:1. 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或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购买挂牌公司的股票;2. 与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除此之外,投资者从个人和机构手中购买非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均不受现行法律法规的保护。犯罪行为人周某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罪,将受到法律严惩。另外,周某等关于非上市公司即将上市的说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出卖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就公司上市做出明确的承诺,或交易双方明确约定将公司上市作为出卖方应当承担的保证义务,则在公司未能上市时,出卖方应当对买受方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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